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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62 条 检察官于其所属检察署管辖区域内执行职务。但遇有紧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63 条 (检察总长、检察长之指挥监督权) 检察总长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指挥监督该署检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检察官。 检察长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指挥监督该署检察官及其所属检察署检察官。 检察官应服从前二项指挥监督长官之命令。 第 64 条 (检察总长、检察长之介入权及移转权) 检察总长、检察长得亲自处理所指挥监督之检察官之事务,并得将该事务移转于其所指挥监督之其他检察官处理之。 第 65 条 (派本署检察官兼行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职务) 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得派本署检察官兼行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之职务。 第 66 条 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特任;主任检察官,简任第十四职等;检察官,简任第十三职等至第十四职等。 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简任第十三职等至第十四职等;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职等。高等法院及分院检察署主任检察官,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检察官,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荐任第九职等;继续服务二年以上者,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职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检察署检察长,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主任检察官,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荐任第九职等;检察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试署检察官,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候补检察官,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但直辖市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长,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二年以上,调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主任检察官、检察官者,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职等。 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溯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 第十二条 第二项至第四项于地方法院及分院检察署主任检察官、检察官准用之;其审查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连任。 总统应于前项规定生效后一个月内,向立法院提出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人选。 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除年度预算案及法律案外,无须至立法院列席备询。 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因故出缺或无法视事时,总统应于三个月内重新提出人选,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计算四年,不得连任。 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于任命时具司法官身分者,于卸任时,得回任司法官。 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于任满前一个月,总统应依第七项规定办理。 第 67 条 (观护人室之设置及主任观护人等之职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检察署设观护人室,置观护人,观护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观护人。观护人,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主任观护人,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 第 68 条 (法医师等之设置及其职等) 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署法医师,法医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法医师。法医师,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主任法医师,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但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法医师得列委任第五职等。 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置检验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 第 69 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于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最高法院检察署分别准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得设执行科,掌理关于刑事执行事务,并得分股办事。科长由一等书记官兼任;股长由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得设所务科,掌理关于监督看守所及少年观护所之行政事务,并得分股办事。置科长一人,荐任第九职等;科员,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书记,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股长由荐任科员兼任,不另列等。 第 70 条 最高法院检察署、高等法院及分院检察署置一等通译,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通译,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通译,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技士,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检察署置一等通译,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二等通译,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通译,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技士,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