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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47 条 (所在地) 最高法院设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48 条 (最高法院之管辖案件) 最高法院管辖事件如左: 一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之刑事诉讼案件。 二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审判决而上诉之民事、刑事诉讼案件。 三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非常上诉案件。 五其他法律规定之诉讼案件。 第 49 条 最高法院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第 50 条 (最高法院院长之职等) 最高法院置院长一人,特任,综理全院行政事务,并任法官。 第 51 条 最高法院置法官,简任第十三职等至第十四职等;分设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数视事务之繁简定之;各庭置庭长一人,除由院长兼任者外,余由法官兼任,简任第十四职等,监督各该庭事务。 司法院得调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或候补法官至最高法院办事,承法官之命,办理诉讼案件程序及实体之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资料之搜集、裁判书之草拟等事务。 最高法院于必要时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聘用各种专业人员充任之;承法官之命,办理诉讼案件程序之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资料之搜集等事务。 法官或候补法官调最高法院办事期间,计入其法官或候补法官年资。 具律师执业资格者经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间,计入其律师执业年资。 第 52 条 最高法院设书记厅,置书记官长一人,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承院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一等书记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书记官,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书记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分掌纪录、文书、研究考核、总务、资料及诉讼辅导等事务,并得分科、分股办事,科长由一等书记官兼任;股长由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项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总额,不得逾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三等书记官总额二分之一。 第 53 条 最高法院置一等通译,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通译,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通译,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技士,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执达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录事、庭务员,均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前项一等通译、二等通译总额,不得逾一等通译、二等通译、三等通译总额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第三项之规定,于最高法院准用之。 第 54 条 (人事室之设置及人事室主任等之职等) 最高法院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简任第十职等,副主任一人,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科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其中荐任科员不得逾总额三分之一,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项,并得分股办事;股长由科员兼任,不另列等。 第 55 条 (会计室、统计室之设置及其主任等之职等) 最高法院设会计室、统计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简任第十职等;必要时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员,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等事项,并得分股办事;股长由佐理人员兼任,不另列等。 第 56 条 ( 资讯室之设置及资讯室主任等之职等) 最高法院设资讯室,置主任一人,简任第十职等,承院长之命处理资讯室之行政事项;设计师,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资讯管理师,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操作员,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处理资讯事项。 第 57 条 (选编判例之决议及判例之变更) 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见解,认有编为判例之必要者,应分别经由院长、庭长、法官组成之民事庭会议、刑事庭会议或民、刑事庭总会议决议后,报请司法院备查。 最高法院审理案件,关于法律上之见解,认有变更判例之必要时,适用前项规定。 第 58 条 (检察署之配置) 各级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检察署。 第 59 条 (检察官、检察总长、检察长之配置、职权及检察官之分配) 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置检察官,最高法院检察署以一人为检察总长,其他法院及分院检察署各以一人为检察长,分别综理各该署行政事务。 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员额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组办事,每组以一人为主任检察官,监督各组事务。 第 60 条 (检察官之职权) 检察官之职权如左: 一实施侦查、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协助自诉、担当自诉及指挥刑事裁判之执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职务之执行。 第 61 条 (检察官独立于法院) 检察官对于法院,独立行使职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