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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创办人于第一届董事会成立后,应将筹设学校之一切事项移交董事会。 第 21 条 董事长应于董事会成立后三十日内,检同左列文件,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一董事会组织章程。 二董事会成立会议纪录。 三经会计师签证之筹设学校财务报表。 四创办人移交清册。 第 22 条 董事会之职权如左: 一董事之选聘及解聘;董事长之推选及解职。 二校长之选聘及解聘。 三校务报告、校务计划及重要规章之审核。 四经费之筹措。 五预算及决算之审核。 六基金之管理。 七财务之监督。 八本法所定其他有关董事会之职权。 董事会依前项所定职权通过之各项重要决议案,应专案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董事长、董事依本法相关规定选出后,应报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后,始得行使职权。 第 23 条 董事每届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 现任董事均得为下届董事之候选人,董事会应加推董事会组织章程所定董事名额五分之一以上适当人士为候选人。 创办人为当然董事,不经选举而连任。当然董事因辞职、死亡或依本法有关之规定解职或解聘时,丧失其当然董事资格,其所遗董事名额,由董事会补选之。 第 24 条 董事会应在当届董事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开会选举下届董事,并将新董事名册及其同意书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后二十日内,由原任董事长召开新董事会,推选新任董事长。 原任董事长逾期不召集新董事会时,得由新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许可自行召集之。新旧任董事长应于十日内交接完毕,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 25 条 董事长、董事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予解职或解聘: 一具有书面辞职文件,提经董事会议通过者。 二有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者。 三利用职务上之机会犯罪,经宣告有罪之判决确定者。 四担任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工作或对私立学校具有监督权之公务员者。 五董事连续三次无故不出席董事会议者。 六董事长在一年内不召集董事会议者。 董事长、董事有前项第三款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犯罪嫌疑经被提起公诉者,应即停止其职务。 董事长、董事在任期中出缺时,由董事会补选之。 第 26 条 董事长或董事在任期中补选,均以补足原任者之任期为限。经补选当选之董事长、董事,均应出具同意书,连同董事会会议纪录,报请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董事因辞职、死亡或依本法有关之规定解聘、解职致董事人数不足而无法召集董事会议时,应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遴聘适当人员为董事,补足其任期。 第 27 条 董事会议每学期至少举行一次,开会通知单应以可供存证查核之方式通知各董事。 董事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为主席。董事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或担任主席时,由董事会议另行推选董事一人为会议主席。 经现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书面提出会议目的及召集理由,请求召集董事会议时,董事长须自受请求之日起十日内召集之;逾期不为召集之通知时,由请求之董事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许可,自行召集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依二人以上现任董事之申请或依职权,指定董事召集董事会议: 一、董事会议连续两学期未经召集者。 二、董事长未于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定期限内推选完成,或董事长经选出后因故出缺,致不能召集董事会议者。 第 28 条 董事会应通知校长列席董事会议。但如涉及校长本身利害关系时,除必要之说明外,校长应回避。 第 29 条 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会议,不得委派代表。 董事会之决议,应有过半数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重要事项之决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现任董事总额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选、补选。 二、董事长之选举、改选、补选。 三、校长之选聘或解聘。 四、依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为不动产之处分或设定负担者。 五、董事会组织章程之修订。 六、学校停办、解散或声请破产之决定。 前项但书第二款重要事项之决议,经出席董事人数连续三次未达三分之二以上而流会时,于第四次当次开会,如仍未达开会人数且已达过半数之董事出席时,得以实到董事开会,并以现任董事总额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前二项重要事项之讨论,应于会议前十日,以可供存证查核之方式,将议程通知各董事,并申报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派员列席,会议结束后,应检附会议纪录专案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