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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40 条 私立学校董事长及董事办理财团法人登记事项不实者,依有关法令之规定处理。 第 41 条 私立学校于完成财团法人设立登记并领得财团法人登记证书后,应由董事会于一年内开具左列文件,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申请立案: 一财团法人登记事项及登记证书字、号。 二有关校地、校产及设备清册。 三学校组织规程。 四拟聘校长履历表及其证件。 五董事会关于设校经费筹措、保管与支用情形之计算说明。 六经常费之来源及其预算表。 七学则与人事、财务、会计及财产等重要规章。 私立学校不依前项规定之期限,申请学校立案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撤销其设立之许可,并通知该管法院。 第 42 条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于前条第一项各款事项,应派员确实调查审核;其有核转机关者,核转机关应加具意见,以备审核。 第 43 条 私立学校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核,符合设校标准,并已将捐助之财产交付及移转为财团法人所有者,准予立案。 凡经核准立案之中等以下学校,应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转报教育部备查。 第 44 条 私立学校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立案后,始得招生;其招生办法及所、系、科、组、班、级名额,应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 私立学校校长违反前项规定擅自招生者,除学生学籍不予承认外,并依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 第 45 条 未依本法规定核准立案,而以学校或类似学校名义擅自招生者,或以外国学校名义在中华民国境内办理招生且授课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命其立即停办、解散,并公告周知;其负责人、行为人各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其所使用之器材、设备得没入之。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前项规定处分时,并得请当地政府协助办理。 依第一项规定所处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依第一项规定经处分,仍拒不遵令立即停办解散者;其负责人、行为人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46 条 私立学校办理完善,成绩优良,合于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对学校董事会、校长或有关人员予以奖励: 一董事会组织健全,克尽职责,促进校务发展有积极贡献者。 二董事会确能宽筹经费,对学校基金之管理具有成效者。 三董事会对教师及职员待遇、退休、抚恤、保险与福利等事项,确立健全制度,具有成绩者。 四学校配合国家发展需要充实或更新教育设施或实验研究有成就者。 五学校实施德、智、体、群四育均衡发展之教育活动,有优良事实表现者。 六学校校务行政具有显著绩效者。 七校长才能卓越,领导有方,恪遵国策,推行政令,发展校务,着有成绩者。 八教师热心教学,改进教法或从事学术研究,具有创见或发明者。 九教师及职员具有专业精神,久于其职,有卓越表现者。 一○教师及职员对学生爱护、辅导或济助,有特殊事迹者。 前项奖励除依法请颁勋章外,并得颁给奖匾、奖章、奖状、奖词、奖金或予以嘉奖等方式行之。 第 47 条 各级政府所设之奖、助学金,其奖、助对象应包括私立学校学生。 第 48 条 各级政府编列年度教育经费预算时,应参酌学校健全发展之需要,对私立学校予以补助;其办学成绩优异或绩效卓著者,并予以奖助。 各级政府补助私立学校之金额及范围,应审酌其学校及董事会制度之健全、办学之认真等实际情形定之。 奖助私立学校之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49 条 私立学校因校务所需之公有或公营事业土地,得专案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商同土地管理机关依法让售或租用。 前项土地需办理用地变更者,由私立学校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转有关机关依规定办理之。 都市计划拟定机关办理都市计划拟订、变更,致影响私立学校校地之完整时,应征询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意见。 第 50 条 私人或团体对于私立学校之捐赠,除依法予以奖励外,并得依所得税法、遗产及赠与税法之规定免税。 前项捐赠,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捐赠为现金时,须确实交付私立学校收受并入帐。 二捐赠为现金以外之动产或不动产时,必须确实点交并依法移转。 第 51 条 教育部为促进私立学校发展,得成立财团法人私立学校兴学基金会,办理个人或营利事业对私立学校捐款有关事宜。 个人或营利事业透过前项基金会对私立学校之捐款,得依左列规定于申报当年度所得税时,作为列举扣除额或列为费用或捐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