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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退休、抚恤给与高于公立学校标准者,高于标准部分所需经费,由董事会及学校自行负担。但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予奖励。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会同行政院有关部会辅导成立全国性私立学校教职员工退休抚恤基金管理委员会,由私立学校董事会、教职员工及有关行政机关代表组成,向法院登记为财团法人,统筹办理基金之设立、收取、提拨、管理、运用等事宜,并受教育部之监督。 私校退抚基金之设立及其管理运用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59 条 私立学校办理不善、或违反本法或有关法令、或违反设立许可条件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视其情节分别为左列处分: 一纠正。 二限期整顿改善。 三停止部分或全额之补助。 四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级之招生。 第 60 条 私立学校校产及基金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监督。 第十一条 第一项第五款之设校基金,应于财团法人设立登记时,专户存储,未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不得动用。 基金及经费不得寄讬或借贷与董事及其他个人或非金融事业机构。 第一项基金,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应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除设校基金外,经董事会同意,得于基金总额二分之一额度内转为有助增加学校财源之投资;其投资项目、比例、限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项投资,如有亏损,其亏损额度应由全体董事补足之。 第 61 条 私立学校就不动产之处分或设定负担,应经董事会依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但书之决议,并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办理。 前项不动产之处分或设定负担,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不动产之处分,以不妨碍学校发展、校务进行为限。 二不动产以与教学无直接关系或经核定废置之校地、建筑物为限,始得设定负担。 依其他法律之规定,于私立学校之不动产具有法定抵押权者,依其规定。 第 62 条 私立学校之收入,应悉数用于预算项目之支出;如有余款,应拨充学校基金。 第 63 条 私立学校向学生收取费用之项目、用途及数额,不得逾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规定之范围。 前项范围应参酌教育成本及学校健全发展需要定之。 除第一项范围外,因教学上特殊用途之收费,须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 第 64 条 私立学校年度收支预算经董事会核定后,由学校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并执行之。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认为前项收支预算有不当者,得予纠正。 第 65 条 私立学校为增进教学效果,并充实学校基金,得办理与教学、实习、实验、研究、推广相关之附属机构。但应先订定章则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办理。其财务应与学校之财务严格划分,其盈余应用于改善师资、充实设备及拨充学校基金,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特定之人给予特殊利益;停办时所剩余之财产,应归属于学校。 依前项规定办理之附属机构不得影响学校正常运作;其业务与财务仍应受学校之监督。 第 66 条 私立学校应建立会计制度,办理会计事务;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67 条 私立学校应于学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办理决算;其年度财务报表并应经符合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规定之会计师查核签证。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为监督私立学校财务情况,得派员或委请会计师检查其帐目。 配合前二项之查核或检查,私立学校应提供相关资料。 会计师查核签证报告及财务报表,应于校务会议中报告。 第 68 条 私立学校董事长、董事、校长、主办及经办会计、出纳之人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予一年以下之停职处分;其情节重大者得解除其职务;如触犯刑法,并移送法院依法办理: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或毁弃应保存之会计凭证、帐簿、报表者。 二故意不设帐簿或不将预算、决算如期办理完竣者。 三拒绝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检查,或不依规定造具表册送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查核者。 四违反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者。 前项校长受停职处分或解除职务者,其代理人员之指定或继任人员之遴选,准用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第 69 条 私立学校办学目的有窒碍难行,或遭遇重大困难不能继续办理时,得由董事会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停办或依法解散之。 第 70 条 私立学校愿将校产捐赠政府继续办理者,由董事会依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六款决议,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接办后,依法解散清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