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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个人之捐款,不超过综合所得总额百分之五十。 二营利事业之捐款,不超过所得总额百分之二十五。 个人或营利事业透过第一项基金会,得指定捐款予特定之学校。 基金会之组织及运作办法,由教育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 52 条 私立学校所有土地赋税及房屋税之减免,依有关税法之规定办理。 第 53 条 私立学校按其设立性质、规模及教学研究之需要,进口图书、仪器、设备及必需用品,依关税法之规定,申请免税结汇进口。 前项免税进口之图书、仪器、设备及必需用品,非经补税,不得转让或变更用途。 第 54 条 校长依据法令综理校务。执行董事会之决议,并受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监督。 董事长、董事之配偶及其直系血亲,不得担任校长。 校长应专任,除担任本校教课外,不得担任校外专职。 董事长、董事及校长之配偶及其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不得担任本校总务、会计、人事职务。 私立学校遴用总务、会计、人事主管人员前,应叙明无违反前项规定情形,并报请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违反规定之人员,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通知学校立即解职。 第 55 条 校长由董事会遴选,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聘任之;校长出缺时,董事会应于六个月内另行选聘报核。 董事会遴选之校长,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认其资格不合者,应于六个月内另行选聘报核;逾期不报或所报仍不合格时,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指派人员暂代校长职务。 第 56 条 校长如因案经被提起公诉者,于判决确定前,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通知董事会立即停止其职务,并指定适当人员代理。 校长经判决确定有罪或严重违反教育法令,或有损师道情节重大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通知董事会立即解除其职务,限期另行遴选合格人员报核;如逾期不报或所报资格不合者,依前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法通知董事会停签或解除校长职务无效果时,得迳行停止或解除校长职务,并指派合格人员暂代校长职务。 私立学校因人事或财务等违法而发生重大纠纷,致严重影响学校正常运作且情势急迫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迳行停止校长及有关人员职务,并指派适当人员暂代其职务。 第 57 条 各级各类私立学校校长、教师之遴用资格,公立依同级同类学校之规定。 前项校长、教师,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定、登记、检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于转任公立学校核叙资格及薪给时,其服务年资得合并采计。其于公立学校办理退休、抚恤、资遣时,除已在私立学校办理退休或资遣之年资应予扣除外,其服务年资得合并计算。前开退休、抚恤、资遣年资之并计,于公立学校校长、教师转任私立学校时准用之。 依前项公私立学校校长、教师互转时,其退休、抚恤、资遣年资之并计,依教师法之规定办理。在依教师法规定之储金制建立前,曾任私立学校校长、教师年资应付之退休、抚恤、资遣给与,由依第五十八条成立之全国性私立学校教职员工退休抚恤基金 (以下简称私校退抚基金) 支付,曾任公立学校校长、教师年资应付之退休、抚恤、资遣给与,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前项曾任年资应付之退休、抚恤、资遣给与,均按储金制建立前之一次退休金基数计算。其于公立学校退休时,得支领月退休金者,应符合公立学校校长、教师支领月退休金之规定。 退休后再任公私立学校校长、教师,于重行退休或办理抚恤时,以前退休之年资所计给之基数应合并计算,并以不超过储金制建立前公私立学校校长、教师应计给之最高基数为限。 第 58 条 私立学校董事会应订定章则,筹措经费办理有关教职员工之退休、抚恤、资遣等福利事宜;该章则应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前项章则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后,得另酌收学费百分之二教职员工退休、抚恤、资遣经费,连同董事会及学校提拨学费百分之一,共同成立全国性私立学校教职员工退休抚恤基金,除办理退休、抚恤、资遣外,专户储存不得另作他用,未依规定办理或予流用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即监督追回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私立学校教师之退休、抚恤、离职及资遣给付依教师法规定采储金方式办理时,前项报准另收取学费百分之二之经费,应按学期提缴百分之一至原私校退抚基金,用以支付职工退休、抚恤、资遣给与及非属依教师法规定建立退抚基金支付之教师年资应付之退休、抚恤、资遣给与,如有不足之数,分别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予以支应,余连同董事会及学校提拨百分之一经费,补助学校依教师法规定按月提缴之储金制退休抚恤基金,如有不足之数,由各该学校自筹经费支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