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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所定会议前十日,指自开会通知单发文日之次日起算至开会当日前一日止,至少满十日。 董事会依第二项第三款规定选聘或解聘校长,应订定办法,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后实施。董事会选聘校长,应于董事会议通过后十五日内,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由董事会聘任之。 第 30 条 董事会议所讨论事项,如涉及董事或董事长本身利害关系时,该董事或董事长除必要之说明外,应行回避,并不得参与该案之表决。 前项规定于董事长选举及董事任满改选时不适用之。 第 31 条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或第五项之规定指定董事召集董事会议时,连续召集三次无故未出席之董事视为辞职,由负责召集会议之董事遴选适当人员,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同意后聘任为董事,补足其任期。 第 32 条 董事会因发生纠纷,致无法召开会议或有违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限期命其整顿改善;逾期不为整顿改善或整顿改善无效果时,得解除全体董事之职务。但其情节重大且情势急迫时,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经私立学校谘询委员会决议解除全体董事之职务或停止其职务二个月至六个月,必要时得延长之。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前项规定解除全体董事职务时,应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热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会同推选董事,重新组织董事会。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得于新董事会成立前,指定公正热心教育人士三人至五人,督学一人或二人组织管理委员会,代行董事会职权,至新董事会成立时为止。 前项规定于全体董事依第一项但书之规定停止职务时准用之。 依第二项规定重新组织之董事会,于每届任期届满二个月前,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指定三分之一以上之新董事,并同董事会依第二十四条规定选举之其余董事,重新组织董事会。 依第二项及前项规定重新组织之董事会,董事连任以一次为限。 依第二项及第五项规定重新组织之董事会,捐助学校财产达一定数额且无违反教育法令情事者,得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不适用前二项规定;其一定数额,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提经私立学校谘询委员会决议定之。 因发生纠纷,致无法召开会议而遭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解除职务之原全体董事,于解除职务之原因消灭后,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提出请求时,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提经私立学校谘询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于当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指定原全体董事组成新任董事会。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第一项规定解除原全体董事职务之处分,经法院判决撤销确定时,依第二项、第五项规定重新组织或依第二十四条规定改选之董事会,自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通知之日起,视为解除职务,原全体董事恢复职权,并补足其原任所余任期。但原全体董事任期届满者,不在此限。 前项恢复职权之原董事会及依第八项规定组成之董事会,于每届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应依第二十四条规定选举下届董事;其中董事一人,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指定之。 第 33 条 董事长、董事及董事会除执行本法所定之职权外,应尊重学校之行政权。 董事长及董事不得兼任校长或校内其他行政职务。 第 34 条 董事长、董事及顾问均为无给职。但得酌支出席费及交通费。 第 35 条 私立学校应向学校所在地之该管法院,为财团法人设立登记。 设立登记后登记事项有变更者,应为变更登记;依法解散者亦同。 第 36 条 私立学校为财团法人设立登记,应于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之董事会成立后三十日内,由全体董事提出申请书,送请主管育行政机关,转送该管地方法院办理。 前项申请书应登记之事项如左: 一目的。 二学校名称。 三学校所在地。 四财产之总额。 五受许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第 37 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一条或前条第一项所定之期限,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限期办理而不办理者,视为撤回筹设学校之申请。 第 38 条 私立学校于财团法人设立登记后,其不动产及重要财产如有增减,应于学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检同财产变更清册,送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转该管法院办理变更登记。 董事长、董事之改选、补选及其他重要事项之变更,应送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转该管法院办理变更登记。 第 39 条 私立学校于办竣财团法人设立或变更登记后,应将法院发给之财团法人登记证书缮本,连同刊登法院公告之新闻纸,送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