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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前项之规定核准接办前,应先审酌捐助章程或捐助人之意思、学校人事、财务状况等事项。 第 71 条 私立学校有第五十九条规定之情事,其情节重大或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限期命其整顿改善而逾期不为整顿改善者,得命其停办或依法解散之。 第 72 条 私立学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命其依法解散: 一未经报准,擅自停办或停止招生者。 二经核准停办,未依期限恢复办理者。 三依前条规定,命其停办而未停办或逾规定停办期限仍未整顿改善者。 第 73 条 私立学校除破产外,以全体董事为清算人,清算人应于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解散通知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管法院为财团法人解散之登记。 私立学校无前项之清算人时,法院得依职权或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选任清算人。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将清算人解任之。 法院选任、解任清算人时,得征询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意见。 第 74 条 私立学校清算人,应于就任后三十日内,将其就任日期,向该管法院声报。清算人解任或改任时亦同。 第 75 条 私立学校解散清算后,其剩余财产之归属,依下列方式之一办理。但不得归属于自然人或以营利为目的之团体: 一依捐助章程规定。 二依董事会之决议,并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捐赠予私立学校或办理教育文化社会福利事业之财团法人,或各级政府。 三不能定其归属时,其剩余财产归属于私立学校所在地之地方政府。 各级政府运用前项私立学校之剩余财产,以办理教育文化社会福利事业为限。 第 76 条 私立学校清算人于清算完结时,应造具清算期内收支表,连同各项簿册,报请该管地方清院审查;其经核定者,解除清算人之责任,并由法院通知登记处为清算完结之登记。 第 77 条 私立学校停办或依法解散时,其在校学生,由原校发给转学证明书,转学他校;必要时,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分发其他学校。 第 78 条 外国人依本法之规定,得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其校长应以中华民国国民充任之。 第 79 条 外国人为教育其子女得在中华民国境内专设学校。但不得招收中华民国籍学生。 前项外国人之设校,不适用本法有关设立、奖励与补助之规定;其设校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80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 81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