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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住户对共用部分之使用应依其设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为之。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前二项但书所约定事项,不得违反本条例、区域计划法、都市计划法及建筑法令之规定。 住户违反第二项规定,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予制止,并得按其性质请求各该主管机关或诉请法院为必要之处置。如有损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 10 条 专有部分、约定专用部分之修缮、管理、维护,由各该区分所有权人或约定专用部分之使用人为之,并负担其费用。 共用部分、约定共用部分之修缮、管理、维护,由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为之。其费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区分所有权人按其共有之应有部分比例分担之。但修缮费系因可归责于区分所有权人或住户之事由所致者,由该区分所有权人或住户负担。其费用若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或规约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前项共用部分、约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环境清洁卫生之维持、公共消防灭火器材之维护、公共通道沟渠及相关设施之修缮,其费用政府得视情况予以补助,补助办法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定之。 第 11 条 共用部分及其相关设施之拆除、重大修缮或改良,应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为之。 前项费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区分所有权人按其共有之应有部分比例分担。 第 12 条 专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楼地板或其内之管线,其维修费用由该共同壁双方或楼地板上下方之区分所有权人共同负担。但修缮费系因可归责于区分所有权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该区分所有权人负担。 第 13 条 公寓大厦之重建,应经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及基地所有权人、地上权人或典权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都市更新计划而实施重建者。 二、严重毁损、倾颓或朽坏,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三、因地震、水灾、风灾、火灾或其他重大事变,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 第 14 条 公寓大厦有前条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重建时,区分所有权人不同意决议又不出让区分所有权或同意后不依决议履行其义务者,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得诉请法院命区分所有权人出让其区分所有权及其基地所有权应有部分。 前项之受让人视为同意重建。 重建之建造执照之申请,其名义以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为之。 第 15 条 住户应依使用执照所载用途及规约使用专有部分、约定专用部分,不得擅自变更。 住户违反前项规定,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予制止,经制止而不遵从者,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处理,并要求其回复原状。 第 16 条 住户不得任意弃置垃圾、排放各种污染物、恶臭物质或发生喧嚣、振动及其他与此相类之行为。 住户不得于私设通路、防火间隔、防火巷弄、开放空间、退缩空地、楼梯间、共同走廊、防空避难设备等处所堆置杂物、设置栅栏、门扇或营业使用,或违规设置广告物或私设路障及停车位侵占巷道妨碍出入。但开放空间及退缩空地,在直辖市、县 (市) 政府核准范围内,得依规约或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供营业使用;防空避难设备,得为原核准范围之使用;其兼作停车空间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费停车使用。 住户为维护、修缮、装修或其他类似之工作时,未经申请主管建筑机关核准,不得破坏或变更建筑物之主要构造。 住户饲养动物,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公共安宁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规约另有禁止饲养之规定时,从其规定。 住户违反前四项规定时,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予制止或按规约处理,经制止而不遵从者,得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处理。 第 17 条 住户于公寓大厦内依法经营餐饮、瓦斯、电焊或其他危险营业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保险金额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户投保火灾保险之保险费者,并应就其差额负补偿责任。其投保、补偿办法及保险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前项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经催告于七日内仍未办理者,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代为投保;其保险费、差额补偿费及其他费用,由该住户负担。 第 18 条 公寓大厦应设置公共基金,其来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厦领得使用执照一年内之管理维护事项,应按工程造价一定比例或金额提列。 二、区分所有权人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缴纳。 三、本基金之孳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