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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1-1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3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公寓大厦管理条例

[接上页]

  四、其他收入。
  
  依前项第一款规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于该公寓大厦使用执照申请时,应提出缴交各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公库代收之证明;于公寓大厦成立管理委员会或推选管理负责人,并完成依第五十七条规定点交共用部分、约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后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报备,由公库代为拨付。同款所称比例或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公共基金应设专户储存,并由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其运用应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为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规定起造人应提列之公共基金,于本条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执照者,不适用之。
  
  第 19 条
  
  区分所有权人对于公共基金之权利应随区分所有权之移转而移转;不得因个人事由为让与、扣押、抵销或设定负担。
  
  第 20 条
  
  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应定期将公共基金或区分所有权人、住户应分担或其他应负担费用之收支、保管及运用情形公告,并于解职、离职或管理委员会改组时,将公共基金收支情形、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报表、印鉴及余额移交新管理负责人或新管理委员会。
  
  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拒绝前项公告或移交,经催告于七日内仍不公告或移交时,得报请主管机关或诉请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第 21 条
  
  区分所有权人或住户积欠应缴纳之公共基金或应分担或其他应负担之费用已逾二期或达相当金额,经定相当期间催告仍不给付者,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得诉请法院命其给付应缴之金额及迟延利息。
  
  第 22 条
  
  住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促请其改善,于三个月内仍未改善者,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得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诉请法院强制其迁离:
  
  一、积欠依本条例规定应分担之费用,经强制执行后再度积欠金额达其区分所有权总价百分之一者。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经依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处以罚锾后,仍不改善或续犯者。
  
  三、其他违反法令或规约情节重大者。
  
  前项之住户如为区分所有权人时,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得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诉请法院命区分所有权人出让其区分所有权及其基地所有权应有部分;于判决确定后三个月内不自行出让并完成移转登记手续者,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得声请法院拍卖之。
  
  前项拍卖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于积欠本条例应分担之费用,其受偿顺序与第一顺位抵押权同。
  
  第 23 条
  
  有关公寓大厦、基地或附属设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户间相互关系,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得以规约定之。
  
  规约除应载明专有部分及共用部分范围外,下列各款事项,非经载明于规约者,不生效力:
  
  一、约定专用部分、约定共用部分之范围及使用主体。
  
  二、各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权及住户对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别约定。
  
  三、禁止住户饲养动物之特别约定。
  
  四、违反义务之处理方式。
  
  五、财务运作之监督规定。
  
  六、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有出席及同意之区分所有权人人数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之特别约定。
  
  七、纠纷之协调程序。
  
  第 24 条
  
  区分所有权之继受人,应于继受前向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请求阅览或影印第三十五条所定文件,并应于继受后遵守原区分所有权人依本条例或规约所定之一切权利义务事项。
  
  公寓大厦专有部分之无权占有人,应遵守依本条例规定住户应尽之义务。
  
  无权占有人违反前项规定,准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住户之规定。
  
  第 25 条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由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组成,每年至少应召开定期会议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召开临时会议:
  
  一、发生重大事故有及时处理之必要,经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请求者。
  
  二、经区分所有权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五分之一以上,以书面载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请求召集者。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除第二十八条规定外,由具区分所有权人身分之管理负责人、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或管理委员为召集人;管理负责人、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或管理委员丧失区分所有权人资格日起,视同解任。无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或无区分所有权人担任管理负责人、主任委员或管理委员时,由区分所有权人互推一人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或依规约规定,任期一至二年,连选得连任一次。但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或规约未规定者,任期一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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