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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以外之公寓大厦管理服务人员,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废止其认可证或停止其执行公寓大厦管理维护业务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或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 52 条 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53 条 多数各自独立使用之建筑物、公寓大厦,其共同设施之使用与管理具有整体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区者,其管理及组织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 54 条 本条例所定应行催告事项,由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以书面为之。 第 55 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执照之公寓大厦,其区分所有权人应依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互推一人为召集人,并召开第一次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成立管理委员会或推选管理负责人,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报备。 前项公寓大厦于区分所有权人会议订定规约前,以第六十条规约范本视为规约。但得不受第七条各款不得为约定专用部分之限制。 对第一项未成立管理组织并报备之公寓大厦,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分期、分区、分类 (按楼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类) 拟定计划,辅导召开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成立管理委员会或推选管理负责人,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报备。 第 56 条 公寓大厦之起造人于申请建造执照时,应检附专有部分、共用部分、约定专用部分、约定共用部分标示之详细图说及规约草约。于设计变更时亦同。 前项规约草约经承受人签署同意后,于区分所有权人会议订定规约前,视为规约。 公寓大厦之起造人或区分所有权人应依使用执照所记载之用途及下列测绘规定,办理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 一、独立建筑物所有权之墙壁,以墙之外缘为界。 二、建筑物共用之墙壁,以墙壁之中心为界。 三、附属建物以其外缘为界办理登记。 四、有隔墙之共用墙壁,依第二款之规定,无隔墙设置者,以使用执照竣工平面图区分范围为界,其面积应包括四周墙壁之厚度。 第一项共用部分之图说,应包括设置管理维护使用空间之详细位置图说。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领得使用执照之公寓大厦,得设置一定规模、高度之管理维护使用空间,并不计入建筑面积及总楼地板面积;其免计入建筑面积及总楼地板面积之一定规模、高度之管理维护使用空间及设置条件等事项之办法,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 57 条 起造人应将公寓大厦共用部分、约定共用部分与其附属设施设备;设施设备使用维护手册及厂商资料、使用执照誊本、竣工图说、水电、机械设施、消防及管线图说,于管理委员会成立或管理负责人推选或指定后七日内会同政府主管机关、公寓大厦管理委员会或管理负责人现场针对水电、机械设施、消防设施及各类管线进行检测,确认其功能正常无误后,移交之。 前项公寓大厦之水电、机械设施、消防设施及各类管线不能通过检测,或其功能有明显缺陷者,管理委员会或管理负责人得报请主管机关处理,其归责起造人者,主管机关命起造人负责修复改善,并于一个月内,起造人再会同管理委员会或管理负责人办理移交手续。 第 58 条 公寓大厦起造人或建筑业者,非经领得建造执照,不得办理销售。 公寓大厦之起造人或建筑业者,不得将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车空间及法定防空避难设备,让售于特定人或为区分所有权人以外之特定人设定专用使用权或为其他有损害区分所有权人权益之行为。 第 59 条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召集人、临时召集人、起造人、建筑业者、区分所有权人、住户、管理负责人、主任委员或管理委员有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或第四十九条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时,他区分所有权人、利害关系人、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得列举事实及提出证据,报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处理。 第 60 条 规约范本,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六条 规约草约,得依前项规约范本制作。 第 61 条 第六条 、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五十九条所定主管机关应处理事项,得委讬或委办乡 (镇、市、区) 公所办理。 第 62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3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