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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1-1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3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公寓大厦管理条例

[接上页]

  召集人无法依前项规定互推产生时,各区分所有权人得申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指定临时召集人,区分所有权人不申请指定时,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指定区分所有权人一人为临时召集人,或依
  
  规约轮流担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为止。
  
  第 26 条
  
  非封闭式之公寓大厦集居社区其地面层为各自独立之数幢建筑物,且区内属住宅与办公、商场混合使用,其办公、商场之出入口各自独立之公寓大厦,各该幢内之办公、商场部分,得就该幢或结合他幢内之办公、商场部分,经其区分所有权人过半数书面同意,及全体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或规约明定下列各款事项后,以该办公、商场部分召开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成立管理委员会,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报备。
  
  一、共用部分、约定共用部分范围之划分。
  
  二、共用部分、约定共用部分之修缮、管理、维护范围及管理维护费用之分担方式。
  
  三、公共基金之分配。
  
  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报表、印鉴、余额及第三十六条第八款规定保管文件之移交。
  
  五、全体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与各该办公、商场部分之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分工事宜。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款及第五十四条规定,于依前项召开或成立之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管理委员会及其主任委员、管理委员准用之。
  
  第 27 条
  
  各专有部分之区分所有权人有一表决权。数人共有一专有部分者,该表决权应推由一人行使。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出席人数与表决权之计算,于任一区分所有权人之区分所有权占全部区分所有权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区分所有权人所有之专有部分之个数超过全部专有部分个数总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过部分不予计算。
  
  区分所有权人因故无法出席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时,得以书面委讬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讬人于受讬之区分所有权占全部区分所有权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单一区分所有权计算之人数超过区分所有权人数五分之一者,其超过部分不予计算。
  
  第 28 条
  
  公寓大厦建筑物所有权登记之区分所有权人达半数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半数以上时,起造人应于三个月内召集区分所有权人召开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成立管理委员会或推选管理负责人,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报备。
  
  前项起造人为数人时,应互推一人为之。出席区分所有权人之人数或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未达第三十一条规定之定额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员会时,起造人应就同一议案重新召集会议一次。
  
  起造人于召集区分所有权人召开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成立管理委员会或推选管理负责人前,为公寓大厦之管理负责人。
  
  第 29 条
  
  公寓大厦应成立管理委员会或推选管理负责人。
  
  公寓大厦成立管理委员会者,应由管理委员互推一人为主任委员,主任委员对外代表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管理委员之选任、解任、权限与其委员人数、召集方式及事务执行方法与代理规定,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但规约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管理委员、主任委员及管理负责人之任期,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或规约之规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员、管理负责人、负责财务管理及监察业务之管理委员,连选得连任一次,其余管理委员,连选得连任。但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或规约未规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员、管理负责人、负责财务管理及监察业务之管理委员,连选得连任一次,其余管理委员,连选得连任。
  
  前项管理委员、主任委员及管理负责人任期届满未再选任或有第二十条第二项所定之拒绝移交者,自任期届满日起,视同解任。
  
  公寓大厦之住户非该专有部分之区分所有权人者,除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或规约另有规定外,得被选任、推选为管理委员、主任委员或管理负责人。
  
  公寓大厦未组成管理委员会且未推选管理负责人时,以第二十五条区分所有权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请指定之临时召集人为管理负责人。区分所有权人无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请指定临时召集人时,区分所有权人得申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指定住户一人为管理负责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员会、推选管理负责人或互推召集人为止。
  
  第 30 条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应由召集人于开会前十日以书面载明开会内容,通知各区分所有权人。但有急迫情事须召开临时会者,得以公告为之;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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