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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管理委员之选任事项,应在前项开会通知中载明并公告之,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 第 31 条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除规约另有规定外,应有区分所有权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数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占出席人数区分所有权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 32 条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依前条规定未获致决议、出席区分所有权人之人数或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未达前条定额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议案重新召集会议;其开议除规约另有规定出席人数外,应有区分所有权人三人并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数过半数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占出席人数区分所有权合计过半数之同意作成决议。 前项决议之会议纪录依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送达各区分所有权人后,各区分所有权人得于七日内以书面表示反对意见。书面反对意见未超过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半数时,该决议视为成立。 第一项会议主席应于会议决议成立后十日内以书面送达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并公告之。 第 33 条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未经依下列各款事项办理者,不生效力: 一、专有部分经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约定为约定共用部分者,应经该专有部分区分所有权人同意。 二、公寓大厦外墙面、楼顶平台,设置广告物、无线电台基地台等类似强波发射设备或其他类似之行为,设置于屋顶者,应经顶层区分所有权人同意;设置其他楼层者,应经该楼层区分所有权人同意。该层住户,并得参加区分所有权人会议陈述意见。 三、依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成立之约定专用部分变更时,应经使用该约定专用部分之区分所有权人同意。但该约定专用显已违反公共利益,经管理委员会或管理负责人诉请法院判决确定者,不在此限。 第 34 条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应作成会议纪录,载明开会经过及决议事项,由主席签名,于会后十五日内送达各区分所有权人并公告之。 前项会议纪录,应与出席区分所有权人之签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讬书一并保存。 第 35 条 利害关系人于必要时,得请求阅览或影印规约、公共基金余额、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报表、欠缴公共基金与应分摊或其他应负担费用情形、管理委员会会议纪录及前条会议纪录,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不得拒绝。 第 36 条 管理委员会之职务如下: 一、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事项之执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洁、维护、修缮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厦及其周围之安全及环境维护事项。 四、住户共同事务应兴革事项之建议。 五、住户违规情事之制止及相关资料之提供。 六、住户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之协调。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经费之收支、保管及运用。 八、规约、会议纪录、使用执照誊本、竣工图说、水电、消防、机械设施、管线图说、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报表、公共安全检查及消防安全设备检修之申报文件、印鉴及有关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务人之委任、雇佣及监督。 十、会计报告、结算报告及其他管理事项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约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之点收及保管。 十二、依规定应由管理委员会申报之公共安全检查与消防安全设备检修之申报及改善之执行。 十三、其他依本条例或规约所定事项。 第 37 条 管理委员会会议决议之内容不得违反本条例、规约或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 第 38 条 管理委员会有当事人能力。 管理委员会为原告或被告时,应将诉讼事件要旨速告区分所有权人。 第 39 条 管理委员会应向区分所有权人会议负责,并向其报告会务。 第 40 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及前条规定,于管理负责人准用之。 第 41 条 公寓大厦管理维护公司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及办理公司登记,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领登记证后,始得执业。 第 42 条 公寓大厦管理委员会、管理负责人或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得委任或雇佣领有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登记证或认可证之公寓大厦管理维护公司或管理服务人员执行管理维护事务。 第 43 条 公寓大厦管理维护公司,应依下列规定执行业务: 一、应依规定类别,聘雇一定人数领有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认可证之继续性从业之管理服务人员,并负监督考核之责。 二、应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务人员办理管理维护事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