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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应依业务执行规范执行业务。 第 44 条 受雇于公寓大厦管理维护公司之管理服务人员,应依下列规定执行业务: 一、应依核准业务类别、项目执行管理维护事务。 二、不得将管理服务人员认可证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认可证执业。 三、不得同时受聘于二家以上之管理维护公司。 四、应参加中央主管机关举办或委讬之相关机构、团体办理之训练。 第 45 条 前条以外之公寓大厦管理服务人员,应依下列规定执行业务: 一、应依核准业务类别、项目执行管理维护事务。 二、不得将管理服务人员认可证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认可证执业。 三、应参加中央主管机关举办或委讬之相关机构、团体办理之训练。 第 46 条 第四十一条 至前条公寓大厦管理维护公司及管理服务人员之资格、条件、管理维护公司聘雇管理服务人员之类别与一定人数、登记证与认可证之申请与核发、业务范围、业务执行规范、责任、辅导、奖励、参加训练之方式、内容与时数、受委讬办理训练之机构、团体之资格、条件与责任及登记费之收费基准等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7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义务、职务;届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连续处罚: 一、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召集人、起造人或临时召集人违反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八条所定之召集义务者。 二、住户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或第四项规定者。 三、区分所有权人或住户违反第六条规定,主管机关受理住户、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之请求,经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 第 48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义务、职务;届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连续处罚: 一、管理负责人、主任委员或管理委员未善尽督促第十七条所定住户投保责任保险之义务者。 二、管理负责人、主任委员或管理委员无正当理由未执行第二十二条所定促请改善或诉请法院强制迁离或强制出让该区分所有权之职务者。 三、管理负责人、主任委员或管理委员无正当理由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者。 四、管理负责人、主任委员或管理委员无正当理由未执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职务,显然影响住户权益者。 第 49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义务;届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连续处罚: 一、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之利用违反第五条规定者。 二、住户违反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九条第二项关于公寓大厦变更使用限制规定,经制止而不遵从者。 三、住户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变更专有或约定专用之使用者。 四、住户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者。 五、住户违反第十七条所定投保责任保险之义务者。 六、区分所有权人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未缴纳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负责人、主任委员或管理委员违反第二十条所定之公告或移交义务者。 八、起造人或建筑业者违反第五十七条或第五十八条规定者。 有供营业使用事实之住户有前项第三款或第四款行为,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50 条 从事公寓大厦管理维护业务之管理维护公司或管理服务人员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领得登记证、认可证或经废止登记证、认可证而营业,或接受公寓大厦管理委员会、管理负责人或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之委任或雇佣执行公寓大厦管理维护服务业务者,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勒令其停业或停止执行业务,并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拒不遵从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 51 条 公寓大厦管理维护公司,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予停业、废止其许可或登记证或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其未依规定向中央主管机关申领登记证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废止其许可。 受雇于公寓大厦管理维护公司之管理服务人员,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废止其认可证或停止其执行公寓大厦管理维护业务三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或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