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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4-02-16
【实施时间】 2004-02-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36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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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经确认的破产债权可以转让。但受让人以受让的债权抵消其所欠债务人债务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破产财产
  
  200.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1)企业被宣告破产时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2)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
  
  (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上述破产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对外投资以及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财产使用权等无形资产。
  
  201.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为破产财产。
  
  202.破产企业与他人共有的物、债权、知识产权等,应在破产清算中予以分割,分割后破产企业应得份额属于破产财产;不能分割的,应将其所有部分转让,转让所得为破产财产。转让时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203.清算组追回的破产企业投资人未投足的注册资金,列入破产财产。
  
  204.破产企业经营中受让他人财产并依法取得他人财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即使未支付对价,该财产仍属于破产财产。
  
  205.破产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依该代位求偿权享有的债权,应作为破产企业的债权,由清算组和法院追回后列入破产财产。
  
  206.破产企业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应由清算组追回列入破产财产。但应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和对方的实际损失。
  
  207.破产企业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的,在破产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尚未执行的或未执行完毕的剩余财产,属于破产财产。
  
  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
  
  208.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1)虽为破产企业占有和使用,但所有权不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如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2)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3)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除外;
  
  (4)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5)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6)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7)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8)所有权专属于国家的财产,如矿藏、河流、铁路、军事设施、通讯设施等。但法律允许转让的,在履行转让手续后作为破产财产;
  
  (9)禁止流通物,如武器、弹药等;
  
  (10)破产企业党组织、工会所有的财产;
  
  (11)专属于破产企业业主或职工的权益,如具有法人资格的私人企业业主的身体、健康、名誉受到侵害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权,破产企业职工因保险合同所产生的请求权等。
  
  209.破产企业有第二百零八条第(1)项之财产的,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
  
  财产权利人取回其财产,应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经清算组审查后,报法院准许,办理有关取回财产的手续。
  
  210.破产企业有第二百零八条第(1)项之财产,但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仅能以直接损失额为限申报债权;
  
  灭失原因可归责于第三人或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具有代位求偿权的,财产权利人就破产企业从第三人处得到的赔偿金或代位求偿金(如保险赔偿金)有优先受偿权。不足受偿部分,可作为破产债权。
  
  211.破产企业有第二百零八条第(1)项之财产但已经在破产宣告前转让获利的,转让行为无效,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原财产,并就因此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损失赔偿额可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财产权利人也可以要求债务人等值赔偿,对该等值赔偿金额享有赔偿取回权。
  
  财产受让人属善意占有并支付对价的,财产权利人只能就破产企业因转让财产所得的价款要求赔偿取回权。
  
  212.破产企业有第二百零八条第(1)项之财产,在破产宣告后因清算组的责任财产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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