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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4-02-16
【实施时间】 2004-02-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36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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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通知有关司法部门依法中止对破产企业的财产保全程序,不得扣划、变卖破产企业的财产。
  
  如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应通知有关部门恢复财产保全措施。
  
  如企业被宣告破产,应通知有关部门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61.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书面通知申请(被申请)破产企业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已受理破产案件的企业名称、受理时间,及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工作的有关事项。
  
  三、债权的申报与登记
  
  62.法院负责登记申报的债权。登记债权应记明:债权人基本情况(企业名称或个人姓名、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职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联系人等),申报的债权数额(原始债权、孳息债权等)、有无财产担保及相应的证据材料,申报债权的时间、开户银行及账号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等。
  
  已经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组织专人进行上述债权登记工作。
  
  63.登记债权时应审查债权人资格。申报债权人应提交企业或个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报债权的,代理申报人应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64.债权人申报债权应提交债权证明。登记债权时对债权证明应从形式上审查其真实性。债权人提交复印件的,应与原件核对无误后收存,并在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记明。
  
  65.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也应申报,但不受债权申报期限的限制。
  
  在破产财产分配前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向清算组或法院提出申请的,均可享受优先权。
  
  债权人未在法定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其债权数额超过担保标的物价款未能充分受偿的部分,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受偿。
  
  66.申报债权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申报人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法院应从形式上审查其财产担保(抵押、留置等)是否合法有效,如抵押是否登记,留置是否属法律规定留置范畴等;涉及房地产抵押的,应审查有无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
  
  对于财产担保的审查结果应在债权登记表中注明。
  
  经审查财产担保不能成立或无效的,应书面通知申报债权人,告之其债权作为一般债权申报。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进行复议。
  
  67.连带债务人之一破产时,债权人可就其破产宣告日未得到清偿的全部债权进行申报。
  
  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就将来可能承担的债务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68.预先行使追偿权,可以由其他连带债务人共同行使,也可以由一个连带债务人行使。
  
  由其他连带债务人共同行使的,应作为一个破产债权人。连带债务人之间有明确的承担债务比例,且连带债务人均无异议的,也可以按承担比例计算出各自的破产债权数额;但连带债务人表决时应作为一个债权人。
  
  连带债务人中数人或全体申请(被申请)破产时,债权人可就其破产宣告日未得到清偿的全部债权分别在各连带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申报。
  
  69.相互提供信用担保的企业均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可以将主债权和担保债权的总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债权人不申报主债权的,后一破产程序的破产人(保证人)可以行使预先追偿权申报债权;债权人不申报担保债权的,视为放弃担保,主债务人的债务不受影响。
  
  债权人在后一破产程序中参与分配时,应扣除其在先一破产程序中的受偿数额。
  
  70.登记债权应审查所申报债权的诉讼时效。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应向申报债权人予以说明;债权人仍予申报的,应予登记,与其他债权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查。
  
  71.对于本规程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也应做好登记工作。
  
  72.债权登记结束后,应按审查核实的债权人、债权数额、证据材料等进行汇总,登记造册。
  
  73.登记债权应注意区分不同性质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应单独登记造册,并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前对担保的标的物进行处理。
  
  74.登记债权应注意区分不同清偿顺序的债权。第一清偿顺序的劳动债权与第二清偿顺序的税务债权应分别登记,该部分债权不需申报,由清算组(或破产企业)、相关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和计算依据。
  
  75.债权人虽未在法定期间申报债权,但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可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逾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应在债权申报障碍消除后十日内提出顺延期限的申请,并尽快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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