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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2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4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放射性物质与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及其辐射作业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游离辐射防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密封放射性物质:指置于密闭容器内,在正常使用情形下,足以与外界隔离之放射性物质。
  
  二、改装:指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其使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变更密封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主射束方向。
  
  (二) 增加密封放射性物质活度。
  
  (三) 增加x光机之公称电压。
  
  (四) 增加加速器之加速电压。
  
  (五) 变更辐射防护屏蔽。
  
  (六) 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三、标志:指将放射性核种加入其他物质结合成放射性化合物之过程。
  
  四、柜型:指原设计或制造型式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装置于有适当屏蔽之柜中,使用时能防止人员进入,但该柜不为建筑物之一部分。
  
  五、高强度辐射设施指下列之一设施:
  
  (一) 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加速电压值大于三千万伏(30MV)之设施。
  
  (二) 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粒子能量大于三千万电子伏(30MeV) 之设施。
  
  (三) 使用密封放射性物质活度大于一千兆贝克(1000TBq) 之设施。
  
  六、过境:指货品经由我国机场、港口,未经卸载,以同一航空器或运输工具,进入其他国家或地区,所做一定期间之停留。
  
  七、转口:指货品经由我国机场、港口,卸载后以同一或不同航空器或运输工具,进入其他国家或地区,所做一定期间之停留。
  
  八、表面污染物体:指一本身不具放射性之固体其表面受放射性物质污染者,但不包括放射性废弃物。
  
  第 3 条
  
  申请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输入、转让或输出许可者,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
  
  一政府机关 (构) 。
  
  二高中 (职) 以上学校或学术研究机构。
  
  三公司或其他法人。
  
  四卫生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医疗院所、医事放射所或医事检验所。
  
  五依兽医师法核准设立之兽医院所。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前项申请输入或转让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格操作人员。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具适当使用场所或存放场所。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一项申请输出者,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领有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许可证或登记证者。
  
  二领有放射性物质生产许可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制造许可者。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4 条
  
  输入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者,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许可:
  
  一、机关 (构) 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 (构) 免附。
  
  二、原厂辐射安全测试中文或英文结果文件。
  
  三、型录及图说。
  
  四、放射性物质应另检送运送说明相关文件。
  
  同一厂牌型式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经审查核准者,再行申请输入时,得免附前项第三款文件。取得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医疗器材输入许可证者,得免附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
  
  领有主管机关核发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许可证或登记证之设施经营者,申请输入时,得免附第一项文件。
  
  领有主管机关核发之密封放射性物质许可证或登记证之设施经营者,申请输入更换用之密封放射性物质时,应检附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四款文件。
  
  第 5 条
  
  转让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者,受让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许可:
  
  一、机关 (构) 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 (构) 免附。
  
  二、放射性物质应另检送运送说明相关文件。
  
  领有主管机关核发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许可证或登记证之设施经营者,受让人申请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转让时,得免附前项文件。
  
  第 6 条
  
  输出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者,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许可。
  
  申请输出放射性物质,应另检送运送说明相关文件。
  
  第 7 条
  
  申请表面污染物体之输入或输出许可者,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
  
  一政府机关 (构) 。
  
  二大专校院或学术研究机构。
  
  三公司或其他法人。
  
  四卫生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医疗院所。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申请输入或输出之表面污染物体,应符合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规则之规定。
  
  第 8 条
  
  输入或输出表面污染物体者,应检送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许可:
  
  一、包件或包装擦拭测试及表面剂量率资料。
  
  二、运送说明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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