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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1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4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

[接上页]

  一申请开发社区之计划达五十户或土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者,应变更为乡村区。
  
  二申请开发为工业使用之土地面积达十公顷以上者,应变更为工业区。
  
  三申请开发游乐设施之土地面积达五公顷以上者,应变更为特定专用区。
  
  四申请设立学校之土地面积达十公顷以上者,应变更为特定专用区。
  
  五申请开发高尔夫球场之土地面积达十公顷以上者,应变更为特定专用区。
  
  六申请开发公墓之土地面积达五公顷以上者,应变更为特定专用区。
  
  七申请开发为其他特定目的事业使用或不可归类为工业区、乡村区及风景区之土地达二公顷以上者,应变更为特定专用区。
  
  前项办理土地使用分区变更案件,申请开发涉及其他法令规定开发所需最小规模者,并应符合各该法令之规定。
  
  第 12 条
  
  为执行区域计划,各级政府得就各区域计划所列重要风景及名胜地区研拟风景区计划,并依本规则规定程序申请变更为风景区,其面积以二十五公顷以上为原则。但离岛地区,不在此限。
  
  第 13 条
  
  非都市土地开发需办理土地使用分区变更者,其申请人应依相关审议规范之规定制作开发计划书图及检同有关文件,并依下列程序,向直辖市或县(市) 政府申请办理:
  
  一申请开发许可。
  
  二申请杂项执照。
  
  三申请变更土地使用分区及使用地。
  
  海埔地如已依其他法令规定申请开发及造地施工许可者,免依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 14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依前条规定受理申请后,应查核开发计划书图及基本资料,并视开发计划之使用性质,征询相关单位意见后,提出具体初审意见,并同申请案之相关书图,送请各该区域计划拟定机关,提报其区域计划委员会,依各该区域计划内容与相关审议规范及建筑法令之规定审议。
  
  前项申请案经区域计划委员会审议同意后,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应核发开发许可,并通知申请人及土地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
  
  第 15 条
  
  非都市土地开发需办理土地使用分区变更者,申请人于申请开发许可时,得依相关审议规范规定,检具开发计划申请许可,或仅先就开发计划之土地使用分区变更计划申请许可,并于区域计划拟定机关核准期限内,再检具使用地变更编定计划申请许可。
  
  第 16 条
  
  依前条规定申请人如仅先检具开发计划之土地使用分区变更计划申请时,应于区域计划拟定机关核准期限内,检具开发计划之使用地变更编定计划向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申请许可,逾期未申请者,其原经区域计划委员会审议同意之土地使用分区变更计划失其效力。
  
  前项使用地变更计划,经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查核资料,并报经区域计划委员会审议同意后,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应核发开发许可,并通知申请人及土地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
  
  第 17 条
  
  第十五条 申请土地开发者于目的事业法规另有规定,或依法需办理环境影响评估或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及维护者,应依各目的事业、环境影响评估或水土保持有关法规规定办理。
  
  前项目的事业、环境影响评估、水土保持或区域计划拟定等主管机关之审查作业,得采并行方式办理,其审议程序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一。
  
  第 18 条
  
  非都市土地申请开发属综合性土地利用型态者,应由区域计划拟定机关依其土地使用性质,协调判定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前项综合性土地利用型态,系指多类别使用分区变更案或多种类土地使用(开发) 案。
  
  第 19 条
  
  申请人依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开发许可,依区域计划委员会审议同意之计划内容或各目的事业相关法规之规定,需与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签订协议书者,应依审议同意之计划内容及各目的事业相关法规之规定,与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签订协议书。
  
  前项协议书应于区域计划拟定机关核发开发许可前,经法院公证。
  
  第 20 条
  
  区域计划拟定机关核发开发许可后,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将开发许可内容于各该直辖市、县 (市) 政府或乡 (镇、市、区) 公所公告三十日。
  
  第 21 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报经区域计划拟定机关核定废止原开发许可后,并通知申请人及副知区域计划拟定机关:
  
  一于取得开发许可后,逾期未申请杂项执照者。
  
  二违反核定之土地使用计划、目的事业、环境影响评估或水土保持等相关法规,经该管主管机关提出要求处分并经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开发许可依前项废止,其土地使用分区及使用地已完成变更异动之登记者,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依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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