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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41 条 农业主管机关专案辅导之农业计划所需使用地,得申请变更编定为特定目的事业用地。 第 42 条 政府兴建住宅计划或征收土地拆迁户住宅安置计划经各该目的事业上级主管机关核定者,得依其核定计划内容之土地使用性质,申请变更编定为适当使用地;其于农业区供住宅使用者,变更编定为甲种建筑用地。 前项核定计划附有条件者,应于条件成就后始得办理变更编定。 第 43 条 特定农业区、森林区内公立公墓之更新计划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计划申请变更编定为坟墓用地。 第 44 条 依本规则申请变更编定为游憩用地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应依其事业计划设置必要之保育绿地及公共设施;其设置之保育绿地不得少于变更编定面积百分之三十。但风景区内土地,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基于观光产业发展需要,会商有关机关研拟方案报奉行政院核定,其保育绿地设置原则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申请变更编定之使用地,前款保育绿地变更编定为国土保安用地,由申请开发人或土地所有权人管理维护,不得再申请开发或列为其他开发案之基地;其余土地于公共设施兴建完竣经勘验合格后,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计划,变更编定为适当使用地。 第 45 条 申请于离岛、原住民保留地地区之农牧用地、养殖或林业用地住宅兴建计划,应以其自有土地,并符合下列条件,经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依第三十条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计划内容之土地使用性质,申请变更编定为适当使用地,并以一次为限∶ 一、离岛地区之申请人及其配偶、同一户内未成年子女均无自用住宅或未曾依特殊地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定申请变更编定经核准,且申请人户籍登记满二年经提出证明文件者。 二、原住民保留地地区之申请人,除应符合前款条件外,并应具原住民身分且未依第四十六条取得政府兴建住宅者。 三、住宅兴建计划建筑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前项土地于山坡地范围外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甲种建筑用地。于森林区、山坡地保育区、风景区及山坡地范围内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丙种建筑用地。 第 46 条 原住民保留地地区住宅兴建计划,由乡 (镇、市、区) 公所整体规划,经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依第三十条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计划内容之土地使用性质,申请变更编定为适当使用地;于山坡地范围外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甲种建筑用地。于森林区、山坡地保育区、风景区及山坡地范围内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丙种建筑用地。 第 47 条 非都市土地经核准提供政府设置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或营建剩余土石方资源堆置处理场,其兴办事业计划应包括再利用计划,并应经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审查核定;于使用完成后,得依其再利用计划按区域计划法相关规定申请变更编定为适当使用地。 再利用计划经修正,依前项规定之程序办理。 第 48 条 山坡地范围内各使用分区土地申请变更编定,其非为开发建筑者,属依水土保持法相关规定应拟具水土保持计划,应另检附水土保持机关核发之水土保持完工证明书;其为开发建筑者,应另检附主管建筑机关核发之杂项工程完工查验合格证明文件,依其开发计划之土地使用性质,申请变更编定为允许之使用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甲种、乙种、丙种、丁种建筑用地依本规则申请变更编定为其他种建筑用地。 二政府机关征收或拨用土地,一并办理变更编定者。 三依土地征收条例第三条规定得征收之土地,以协议价购或其他方式取得者。 依前项但书规定办理变更编定者,应于开发建设时,完成必要之水土保持处理及维护。 第一项水土保持完工证明书,经水土保持机关认定无法于申请变更编定时核发者,不在此限。 第 49 条 (删除) 第 50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审查申请变更编定案件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通知申请人修正申请变更编定范围: 一变更使用后影响邻近土地使用者。 二造成土地之细碎分割者。 第 51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于核准变更编定案件并通知申请人时,应同时副知变更前、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第 52 条 (删除) 第 53 条 非都市土地之建筑管理,应依实施区域计划地区建筑管理办法及相关法规之规定为之;其在山坡地范围内者,并应依山坡地建筑管理办法之规定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