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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1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4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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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0 条
  
  办理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时,申请人应拟具兴办事业计划。前项兴办事业计划如有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需办理使用分区变更之情形者,应依第三章规定之程序及审议结果办理。第一项兴办事业计划于原使用分区内申请使用地变更编定,或因兴办事业计划变更,达第十一条规定规模,足以影响原土地使用分区划定目的者,除毋需办理使用分区及使用地变更外,准用第三章有关土地变更规定程序办理。第一项兴办事业计划除有前二项规定情形外,应报经直辖市或县 (市)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核准。直辖市或县 (市)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核准前,应先征得变更前直辖市或县 (市)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有关机关同意。但依规定需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或征得其同意者,应从其规定办理。变更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审查兴办事业计划,得视实际需要,订定审查作业要点。申请人以前项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兴办事业计划办理使用地变更编定者,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于核准变更编定时,应函请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异动登记并于土地登记簿标示部加注核定事业计划使用项目。申请人依第三项或第四项申请兴办事业计划变更者,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依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或依前项规定函请土地登记机关于土地登记簿标示部加注核定事业计划使用项目。
  
  第 31 条
  
  丁种建筑用地或都市计划工业区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原使用地或都市计划工业区内土地确已不敷使用,经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取得工业主管机关核定发给之工业用地证明书者,或依同条例第七十条之二第五项规定,取得经济部核定发给之证明文件者,得在其需用面积限度内以其毗连非都市土地申请变更编定为丁种建筑用地:一设置污染防治设备。二增辟必要之通路。三经济部认定之低污染事业有扩展工业需要者。四扩大企业营运总部。前项第三款情形,兴办工业人应规划变更土地总面积百分之十之土地作为绿地,办理变更编定为国土保安用地,并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农业发展条例相关规定缴交回馈金后,其余土地始可变更编定为丁种建筑用地。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赠隔离绿带土地者,得选择依前项或本规则中华民国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发布生效前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办理。但选择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其扩展计划有变更时,应先报经经济部核准。都市计划工业区土地确已不敷使用,依第一项申请毗连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者,其建蔽率及容积率,不得高于该都市计划工业区土地之建蔽率及容积率。工业主管机关应依第五十四条检查是否依原核定计划使用;如有违反使用,经工业主管机关废止其事业计划之核定者,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函请土地登记机关恢复原编定,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 32 条
  
  工业区以外位于依法核准设厂用地范围内,为丁种建筑用地所包围或夹杂土地,经工业主管机关审查认定得合并供工业使用者,得申请变更编定为丁种建筑用地。
  
  第 33 条
  
  工业区以外为原编定公告之丁种建筑用地所包围或夹杂土地,其面积未达二公顷,经工业主管机关审查认定适宜作低污染、附加产值高之投资事业者,得申请变更编定为丁种建筑用地。工业主管机关应依第五十四条检查是否依原核定计划使用;如有违反使用,经工业主管机关废止其事业计划之核定者,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函请土地登记机关恢复原编定,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 34 条
  
  一般农业区、山坡地保育区及特定专用区内取土部分以外之窑业用地,经领有工厂登记证者,经工业主管机关审查认定得供工业使用者,得申请变更编定为丁种建筑用地。
  
  第 35 条
  
  毗邻甲种、丙种建筑用地或已作国民住宅、劳工住宅、政府专案计划兴建住宅特定目的事业用地之零星或狭小土地,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邻土地申请变更编定为甲种、丙种建筑用地:
  
  一为各种建筑用地或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所包围,且其面积未超过○.一二公顷者。
  
  二道路、水沟所包围或为道路、水沟及各种建筑用地、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所包围,且其面积未超过○.一二公顷者。
  
  三凹入各种建筑用地或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其面积未超过○.一二公顷,且缺口宽度未超过二十公尺者。
  
  四对边为各种建筑用地、作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都市计划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或道路、水沟等,所夹狭长之土地,其平均宽度未超过十公尺,于变更后不致妨碍邻近农业生产环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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