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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面积未超过○.○一二公顷,且邻接无相同使用地类别者。 前项道路、水沟及各种建筑用地或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指于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四月三日台湾省非都市零星地变更编定认定基准颁行前,经编定或变更编定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该种建筑用地、特定目的事业用地,或实际已作道路、水沟之未登记土地 (但政府规划兴建之道路或水沟设施或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不受上开时间之限制) ,其平均宽度为四公尺以上者。二者相毗邻者得合并计算其宽度。因地形丘块完整需要,前项各款面积得为百分之十以内之增加。 符合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有数笔土地者,土地所有权人个别申请变更编定时,应检附周围相关土地地籍图簿资料,县 (市) 政府宜就整体加以认定后核准之。 第一项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限于作非农业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经县 (市) 政府认定可核发建照者。 第一项土地于山坡地范围外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甲种建筑用地。于森林区、山坡地保育区、风景区及山坡地范围内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丙种建筑用地。 第 36 条 特定农业区内土地供道路使用者,得申请变更编定为交通用地。 第 37 条 已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计划编定或变更编定之各种使用地,于该事业计划废止者,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通知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于接到前项通知后,应即依下列规定办理,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一已依核定计划完成使用者,除依法提出申请变更编定外,应维持其使用地类别。 二已依核定计划开发尚未完成使用者,其已依法建筑之土地,除依法提出申请变更编定外,应维持其使用地类别,其他土地依编定前土地使用性质或变更编定前原使用地类别办理变更编定。 三尚未依核定计划开始开发者,依编定前土地使用性质或变更编定前原使用地类别办理变更编定。 第 38 条 于中华民国七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业经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设计划,其工程用地范围内非都市土地之甲种、乙种或丙种建筑用地因征收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筑物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土地所有权人得申请其自有土地变更编定: 一需地机关有安迁计划者。 二自有土地属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迹保存用地、生态保护用地、国土保安用地或工业区、河川区内土地者。 三建筑物与其基地非属同一所有权人者。但因继承、三亲等内之赠与致建筑物与其基地非属同一所有权人或建筑物与其基地之所有权人为直系血亲者,不在此限。 前项土地于山坡地范围外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甲种建筑用地。于森林区、山坡地保育区、风景区及山坡地范围内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丙种建筑用地。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自有土地变更编定,应以同一县 (市) 范围内自有土地为限,并于公告征收后三年内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申请变更编定面积以原建筑基地面积为限。但征收土地面积与被征收土地拆除合法住宅使用面积相同者,其申请变更编定面积得加计其依建蔽率所应留设之法定空地面积。 第 39 条 政府因兴办重大交通建设之需要,所征收非都市土地工程用地范围内经专案报请行政院核定之拆除合法房屋重建案办理住宅重建,且领有建筑使用执照之土地,其重建之面积及高度不得超过原拆除建筑物之面积及高度。 前项建筑房屋之基地准用前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变更编定。 第 40 条 政府因兴办公共工程,其工程用地范围内非都市土地之甲种、乙种或丙种建筑用地因征收或拨用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筑物,致其剩余建筑用地畸零狭小,未达畸零地使用规则规定之最小建筑单位面积,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或公地管理机关得申请将毗邻土地变更编定,其面积以依畸零地使用规则规定之最小单位面积扣除剩余建筑用地面积为限: 一已依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自有土地变更编定者。 二需地机关有安迁计划者。 三毗邻土地属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迹保存用地、生态保护用地、国土保安用地或工业区、河川区内土地者。 四建筑物与其基地非属同一所有权人者。但因继承、三亲等内之赠与致建筑物与其基地非属同一所有权人者,或建筑物与其基地之所有权人为直系血亲者,不在此限。 前项土地于山坡地范围外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甲种建筑用地。于森林区、山坡地保育区、风景区及山坡地范围内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丙种建筑用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