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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2 条 区域计划拟定机关核发开发许可后,申请人如变更开发计划,应依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之规定办理。但变更开发许可,符合下列要件者,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得委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办理审议许可: 一、不增加建筑基地面积及地号。 二、不增加土地使用强度,并不变更土地使用性质。 三、不变更原开发许可之主要公共设施及公用设备。 中华民国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本规则修正生效前免经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审议之山坡地开发许可案件,申请人变更开发计划,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得委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办理审议许可。 第 23 条 申请人于获准开发许可后,应于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杂项执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许可,以从事区内整地排水及公共设施等杂项工程,并于杂项工程完成后,申领杂项工程使用执照,经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查验合格后,申请人应办理相关公共设施移交予该管直辖市、县 (市) 政府或乡 (镇、市、区) 公所后,始得申请办理变更编定为允许之使用分区及使用地。但开发案件因故未能于期限内申请杂项执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者,得叙明理由申请展期;展期之期间每次不得超过一年,并以二次为限。前项杂项工程之审查项目及相关申请书图文件,由内政部定之。 第 24 条 杂项工程之内容经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认定无碍水土保持,或杂项工程需与建筑物一并施工者,其杂项执照得并同于建造执照申请,并得由申请人先行申请办理使用分区及使用地变更编定之异动登记。 第 25 条 非都市土地开发许可案件之相关公共设施应依开发计划内容兴建完成,并分割、移转登记为该管直辖市、县 (市) 有或乡 (镇、市) 有。 前项相关公共设施因前条规定,致无法于申请办理土地使用分区及使用地变更编定异动登记前完成者,得经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同意后,由开发者切结及提供保证金后,先行申请办理土地使用分区及使用地变更编定异动登记。但相关公共设施应于申请建造之使用执照前完成,并应经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查验合格。 第一项应移转登记为乡 (镇、市) 有之公共设施,乡 (镇、市) 公所应派员会同查验。 第 26 条 申请人于非都市土地开发依相关规定应兴辟公共设施、缴交开发影响费、捐赠土地或缴交土地代金或回馈金时,应先完成捐赠之土地及公共设施用地之分割、移转登记,并缴交开发影响费、土地代金或回馈金后,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办理土地使用分区及使用地变更编定异动登记,并函请土地登记机关于土地登记簿标示部加注核定事业计划使用项目。 第 27 条 土地使用分区内各种使用地,除依第三章规定办理使用分区及使用地变更者外,应在原使用分区范围内申请变更编定。 前项使用分区内各种使用地之变更编定原则,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应依使用分区内各种使用地变更编定原则表如附表三办理。 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执行要点,由内政部定之。 第 28 条 申请使用地变更编定,应检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申请核准,并依规定缴纳规费: 一、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申请书如附表四。 二、兴办事业计划核准文件。 三、申请变更编定同意书。 四、土地登记 (簿) 誊本及地籍图誊本。 五、土地使用计划配置图及位置图。 六、其他有关文件。 前项第四款之文件,能以电脑处理者,免予检附。 下列申请案件免附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五款规定文件: 一、符合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零星或狭小土地。 二、依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已检附需地机关核发之拆除通知书或依第三十九条规定已检附建筑使用执照者。 三、符合第三十八条之一规定者。 四、乡村区土地变更编定为乙种建筑用地。 五、变更编定为农牧或林业用地。 申请案件符合第三十五条之一第一项第三款者,免附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文件。 申请人为土地所有权人者,免附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文件。 兴办事业计划有第三十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情形者,应检附区域计划拟定机关核发许可文件。其属山坡地范围内土地申请开发建筑面积未达十公顷者,应检附开发建筑面积免受限制文件。 第 29 条 申请人依法律规定应缴交回馈金者,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于核准变更编定时,通知申请人缴交;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于申请人缴交后,函请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编定异动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