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54 条 非都市土地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事业计划编定或变更编定、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使用者,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检查是否依原核定计划使用;其有违反使用者,应函请直辖市或县 (市) 联合取缔小组依相关规定处理,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 55 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同时违反其他特别法令规定者,由各该法令主管机关会同地政机关处理。 第 56 条 申请使用地变更编定应缴纳规费;其费额由内政部定之。 第 57 条 特定农业区或一般农业区内之丁种建筑用地或取土部分以外之窑业用地,已依本规则中华民国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发布生效前第十四条规定,向工业主管机关或窑业主管机关申请同意变更作非工业或非窑业用地使用,或向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申请变更编定为甲种建筑用地而其处理程序尚未终结之案件,得从其规定继续办理。 前项经工业主管机关或窑业主管机关同意变更作非工业或非窑业用地使用者,应于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提出申请变更编定,逾期不再受理。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受理前二项申请案件,经审查需补正者,应于本规则中华民国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发布生效后,通知申请人于收受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补正,逾期未补正者,应驳回原申请,并不得再受理。 第 58 条 申请人依第三十四条或前条办理变更编定时,其拟具之兴办事业计划范围内,有为变更前之窑业用地或丁种建筑用地所包围或夹杂之土地,面积合计小于一公顷,且不超过兴办事业计划范围总面积十分之一者,得并同提出申请。 第 59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