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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电信法 (以下称本法) 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名词定义如下: 一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通信:指利用行动台,经由数位低功率无线电话通信网路进行语音或非语音之通信。 二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通信系统:指由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基地台、交换设备、网路管理及帐务管理等设备所构成之通信系统。 三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通信网路:指由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通信系统及电信机线设备所构成之通信网路。 四行动台:指供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通信使用之无线电终端设备。 五基地台:指设置于陆地上具有构成无线电通信链路,以供行动台间及行动台与其他用户通信之设备。 六一九○○兆赫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业务 (以下简称本业务) :指经营者利用一九○○兆赫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通信网路提供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通信服务之业务。 七经营者:指交通部特许并发给执照经营本业务者。 八使用者:指向经营者注册登记,使用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通信服务之用户。 九漫游电信服务:指经营者提供其使用者于其他经营者或国外电信事业之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通信网路内通信之服务。 第 3 条 本业务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业务之管理事项由交通部电信总局 (以下简称电信总局) 办理之。 第 4 条 经营本业务应经交通部特许,并发给特许执照后,始得营业。 受理申请经营本业务特许案件之起讫日期,由交通部公告之。 前项受理申请经营之特许执照之张数,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 5 条 申请经营本业务之特许案件,除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者外,依下列二阶段程序办理: 一第一阶段:依规定审查申请人之申请书、事业计划书及其他资格与条件。 二第二阶段:经第一阶段审查合格者 (以下简称竞标者) ,依规定参加竞标,得标者依规定缴交履行保证金后,由交通部发给筹设同意书。 申请经营本业务之案件达一件 (含) 以上者,应办理第一阶段之审查作业;经第一阶段审查合格达一件 (含) 以上者,应办理第二阶段之竞标作业。 第 6 条 本规则施行前已取得九○○兆赫频段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业务特许执照或架设许可书 (证) 之业者,于合并后依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得申请核发一张本业务特许执照作为频率及设备调整之用。其经核可取得筹设同意书者,应于取得本业务特许执照后十八个月内向电信总局缴回各参与合并业者之九○○兆赫频段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业务特许执照或架设许可书 (证) ,并由交通部废止其原使用无线电频率及网路编码之核准;逾期未缴回者,交通部应废止本业务之特许。 前项合并及作为频率及设备调整用之本业务特许执照作业规定,由电信总局订定公告之。 依前项规定申请特许经营者,不适用第五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第 7 条 本业务开放使用之频段如下: 一A 频段:一八八五至一八九五兆赫。 二B1频段:一八九五至一九○○兆赫及一九七五至一九八○兆赫。 三B2频段:一九○○至一九○五兆赫及一九八○至一九八五兆赫。 四C 频段:一九○五至一九一五兆赫。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频段,各仅限一家经营者使用。 依第五条规定申请特许经营者,得按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频段择一提出申请;依第六条规定申请特许经营者,得按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频段择一提出申请。 第 8 条 交通部为审查申请人所提事业计划书所载之内容,得设审查委员会,其审查项目及标准,由交通部订定公告之。 前项之审查委员会设置要点,由交通部定之。 本业务审查作业要点 (以下简称审查作业要点) 由电信总局订定报请交通部核定后公告之。 第 9 条 申请经营本业务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二事业计划书。 三密封之报价单。 四押标金之汇款单回执联影本。 五审查费之汇款单回执联影本。 六其他审查作业要点所规定之文件。 前项应具备之文件不全者,除第十四条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通知期限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不完备者,不予受理,并无息退还押标金及审查费。 押标金金额为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申请人缴交押标金后,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于开标结果公告前不得要求发还。 押标金及审查费应分别以电汇方式汇入电信总局指定帐户,汇款时应填写申请人之公司或筹备处名称、地址及电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