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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体│体力是否强健能否胜任繁剧│││││││ │││能│工作。│││││││ ┴─┴─┴─┴──────┬─────┴─┴─┴─┴─┴─┴─┤ 绩委员会│直 属 或 上级长 官│ ─────────────┼─────────────────┤ ││ ││ ││ ││ ││ ─────────────┼─────────────────┤ 分│分│ ─────────────┴─────────────────┤ │ 项第款第目。│ ───────────────────────────────┤ │ 款。│ ───────────────────────────────┤ │ ───────────────────────────────┤ │ 如考核非主管人员时,改为左列三细目: (1)合作:与其他有关人员能│ 研究。 (3)改进:对本身工作能否随时注意改进。│ 指明优点缺点必须具体肯定。如系主管人员应在总评内对其领导管理能│ │ 内加划ˇ记号。│ 加,考绩委员会应依据直属或上级长官之评分评定,机关首长应依据考│ │ 数栏,应依公务人员考绩法施行细则第四条规定,分别扣除家庭照顾假│ │ ───────────────────────────────┘ 第 4 条 公务人员年终考绩,应就考绩表按项目评分,其考绩拟列甲等者,除本法及本细则另有规定应从其规定者外,并须受考人在考绩年度内具有左列特殊条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条件二目以上之具体事迹,始得评列甲等: 一特殊条件: (一) 因完成重大任务,着有贡献,获颁勋章者。 (二) 依奖章条例,获颁功绩、专业或楷模奖章者。 (三) 依本法规定,曾获一次记一天功,或累积达记一大功以上之奖励者。 (四) 对本职业务或与本职有关学术,研究创新,其成果获主管机关或声誉卓著之全国性或国际性学术团体,评列为最高等级,并颁给奖励者。 (五) 主办业务经上级机关评定成绩特优者。 (六) 对所交办重要专案工作,经认定如期圆满达成任务者。 (七) 奉派代表国家参加与本职有关之国际性比赛,成绩列前三名者。 (八) 代表机关参加国际性会议,表现卓著,为国争光者。 (九) 依考试院所颁激励规定获选为模范公务人员者。 二一般条件: (一) 依本法规定,曾获一次记功二次以上,或累积达记功二次以上之奖励者。 (二) 对本职业务或与本职有关学术,研究创新,其成果经权责机关或学术团体,评列为前三名,并颁给奖励者。 (三) 在工作或行为上有良好表现,经权责机关或声誉卓著团体,公开表扬者。 (四) 对主管业务,提出具体方案或改进办法,经采行认定确有绩效者。 (五) 负责尽职,承办业务均能于限期内完成,绩效良好,有具体事迹者。 (六) 全年无迟到、早退或旷职纪录,且事、病假合计未超过五日者。 (七) 参加与职务有关为期四周以上之训练,其考核成绩列前三名,且平时服务成绩具有优良表现者。 (八) 担任主管或副主管职务领导有方,绩效优良者。 (九) 主持专案工作,规划周密,经考评有具体绩效者。 (一○) 对于艰钜工作,能克服困难,达成任务,有具体事迹,经权责机关奖励者。 (一一) 管理维护公物,克尽善良管理职责,减少损害,节省公帑,有具体重大事迹,经权责机关奖励者。 (一二) 办理为民服务业务,工作绩效及服务态度良好,有具体事迹者。 因特殊条件或一般条件各目所列优良事迹,而获记功一次以上之奖励者,该优良事迹,与该次记功一次以上之奖励,于办理年终考绩,仅应择一采认。 公务人员在考绩年度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曾受刑事或惩戒处分者。 二参加公务人员相关考试或升官等训练之测验,经扣考处分者。 三平时考核奖惩抵销后,累积达记过以上处分者。 四旷职一日或累积达二日者。 五事、病假合计超过十四日者。 六办理为民服务业务,态度恶劣,影响政府声誉,有具体事实者。 前项第五款及第一项第二款第六目有关事、病假合计之日数,应扣除请家庭照顾假及生理假之日数。 依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目至第八目、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及第七目至第十二目各目所定条件评拟甲等者或依第三项第六款情事,不得评拟甲等者,应将具体事迹记载于公务人员考绩表备注及重大优劣事实栏内,提考绩委员会从严审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