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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官职等││││││ │├─────┼───┼───┼───┼───┼───┤ │任│代号││││││ │人├─────┼───┼───┼───┼───┼───┤ │员│本俸││││││ │├─────┼───┼───┼───┼───┼───┤ │年│年功俸││││││ │年另├─────┼───┼───┼───┼───┼───┤ │终予│俸点││││││ │考├─────┼───┼───┼───┼───┼───┤ │绩│总分││││││ │清├─────┼───┼───┼───┼───┼───┤ │册│等次││││││ │├─────┼───┼───┼───┼───┼───┤ ││拟││││││ ││予││││││ ││奖││││││ ││惩││││││ │├─────┼───┼───┼───┼───┼───┤ ││备││││││ ││││││││ ││考││││││ │├─────┼───┼───┼───┼───┼───┤ ││主││││││ ││管││││││ ││机││││││ ││关││││││ ││核││││││ ││定││││││ ││结││││││ ││果││││││ └───┴─────┴───┴───┴───┴───┴───┘ 第 21 条 年终考绩案经各主管机关核定后,送达期限,由铨叙部按照实际情形规定之,至迟不得逾次年三月。但依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展期办理者,不在此限。 上级机关核转或核定下级机关考绩案时,如发现其有违反考绩法规情事者,应退还原考绩机关另为适法之处理。 各机关考绩案经主管机关核定送铨叙部铨叙审定后,应以书面通知受考人。考绩列丁等或专案考绩一次记二大过免职者,应附记处分理由及不服处分者提起救济之方法、期间、受理机关等相关规定。 第 22 条 铨叙部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公务人员考绩案,如发现有违反考绩法规情事,于退还原考绩机关另为适法之处理时,或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查明各机关办理考绩人员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通知原考绩机关对受考人重加考绩时,原考绩机关应于文到十五日内处理。逾限不处理者,其主管机关必要时得调卷或派员查核;对其考绩等次、分数或奖惩,得迳予变更。 第 23 条 (删除) 第 24 条 依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应先行停职人员,由权责机关长官为之;被先行停职人员,如其后准予复职,应补发其停职期间俸给,其任职年资并予继续计算。 前项复职人员,在考绩年度内停职期间逾六个月者,不予办理该年考绩。 依公务员惩戒法先行停职后,准予复职者之任职年资及考绩,比照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 25 条 受考人于收受考绩通知书后,如有不服,得依公务人员保障法提起救济;如有显然错误,或有发生新事实、发现新证据等行政程序再开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关规定办理。 前项考绩更正或变更,得填具考绩更正或变更申请表,并检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主管机关核定后送铨叙部铨叙审定。 第 26 条 应届办理考绩期间,人事主管人员未向机关长官签报办理考绩者;或机关长官据报而不予办理者;或不依第二十一条规定期限办理者;均以遗漏舛错论。 第 27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