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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0-1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59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公务人员考绩法施行细则

[接上页]

  ││官职等││││││
  
  │├─────┼───┼───┼───┼───┼───┤
  
  │任│代号││││││
  
  │人├─────┼───┼───┼───┼───┼───┤
  
  │员│本俸││││││
  
  │├─────┼───┼───┼───┼───┼───┤
  
  │年│年功俸││││││
  
  │年另├─────┼───┼───┼───┼───┼───┤
  
  │终予│俸点││││││
  
  │考├─────┼───┼───┼───┼───┼───┤
  
  │绩│总分││││││
  
  │清├─────┼───┼───┼───┼───┼───┤
  
  │册│等次││││││
  
  │├─────┼───┼───┼───┼───┼───┤
  
  ││拟││││││
  
  ││予││││││
  
  ││奖││││││
  
  ││惩││││││
  
  │├─────┼───┼───┼───┼───┼───┤
  
  ││备││││││
  
  ││││││││
  
  ││考││││││
  
  │├─────┼───┼───┼───┼───┼───┤
  
  ││主││││││
  
  ││管││││││
  
  ││机││││││
  
  ││关││││││
  
  ││核││││││
  
  ││定││││││
  
  ││结││││││
  
  ││果││││││
  
  └───┴─────┴───┴───┴───┴───┴───┘
  
  第 21 条
  
  年终考绩案经各主管机关核定后,送达期限,由铨叙部按照实际情形规定之,至迟不得逾次年三月。但依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展期办理者,不在此限。
  
  上级机关核转或核定下级机关考绩案时,如发现其有违反考绩法规情事者,应退还原考绩机关另为适法之处理。
  
  各机关考绩案经主管机关核定送铨叙部铨叙审定后,应以书面通知受考人。考绩列丁等或专案考绩一次记二大过免职者,应附记处分理由及不服处分者提起救济之方法、期间、受理机关等相关规定。
  
  第 22 条
  
  铨叙部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公务人员考绩案,如发现有违反考绩法规情事,于退还原考绩机关另为适法之处理时,或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查明各机关办理考绩人员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通知原考绩机关对受考人重加考绩时,原考绩机关应于文到十五日内处理。逾限不处理者,其主管机关必要时得调卷或派员查核;对其考绩等次、分数或奖惩,得迳予变更。
  
  第 23 条
  
  (删除)
  
  第 24 条
  
  依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应先行停职人员,由权责机关长官为之;被先行停职人员,如其后准予复职,应补发其停职期间俸给,其任职年资并予继续计算。
  
  前项复职人员,在考绩年度内停职期间逾六个月者,不予办理该年考绩。
  
  依公务员惩戒法先行停职后,准予复职者之任职年资及考绩,比照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 25 条
  
  受考人于收受考绩通知书后,如有不服,得依公务人员保障法提起救济;如有显然错误,或有发生新事实、发现新证据等行政程序再开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关规定办理。
  
  前项考绩更正或变更,得填具考绩更正或变更申请表,并检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主管机关核定后送铨叙部铨叙审定。
  
  第 26 条
  
  应届办理考绩期间,人事主管人员未向机关长官签报办理考绩者;或机关长官据报而不予办理者;或不依第二十一条规定期限办理者;均以遗漏舛错论。
  
  第 27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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