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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5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平时考核奖惩得互相抵销,指嘉奖、记功、记大功与申诫、记过、记大过得互相抵销。 前项奖惩,嘉奖三次作为记功一次;记功三次作为记一大功;申诫三次作为记过一次;记过三次作为记一大过。 第 16 条 公务人员平时考核,应并入年终考绩增减总分。嘉奖或申诫一次者,考绩时增减其总分一分;记功或记过一次者,增减其总分三分;记一大功或一大过者,增减其总分九分。增减后之总分,超过一百分者,仍以一百分计。 前项增分或减分,应于主管人员就考绩表项目评拟时为之。 第 17 条 本法第十三条所称平时成绩纪录,指各机关单位主管应备平时成绩考核纪录,具体记载属员工作、操行、学识、才能之优劣事实。其考核纪录格式,由各机关视业务需要,自行订定。 各机关单位主管对其属员之平时考核应依规定确实办理,其办理情形列入该单位主管年终考绩参考。 第 18 条 各机关办理公务人员考绩,应由人事主管人员查明受考人数,并分别填具考绩表有关项目,送经单位主管,检同受考人全年平时成绩考核纪录,依规定加注意见后,予以逐级评分签章,汇送考绩委员会初核。 第 19 条 机关长官覆核所属公务人员考绩案,如对初核结果有意见时,应交考绩委员会复议。机关长官对复议结果,仍不同意时,得变更之。但应于考绩案内,注明其事实及理由。 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所称有关人员,指受考人、受考人之主管,及其他与该考绩案有关之公务人员而言。 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所称陈述及申辩,机关应以书面通知当事人以书面或言词为之,并列入考绩委员会议纪录。 第 20 条 各机关公务人员年终考绩办理后,应按官等编列清册及统计表,并送主管机关核定;考绩案经主管机关核定,并转铨叙部铨叙审定。其中考列丁等者,应检附其考绩表。统计表亦得由主管机关汇总编送,年终之另予考绩应另列清册。 前项考绩清册及统计表格式,由铨叙部定之。 各机关依主管机关核定之考绩清册附入该机关给与清册送审计机关查核。 公务人员考绩法施行细则第二十条附表-“考绩人数统计表” ┌──────────────────────────────┐ │机关名称│ │ (机关代号) 公务人员年考绩人数统计表│ ├───┬──┬──────────────┬───┬────┤ │人数│现有│参 加 考 绩 人 数 │未参加│备注│ │ / │├──┬──┬──┬──┬──┤│ (雇员考│ │官等│员额│甲等│乙等│丙等│丁等│小计│人数│成人数) │ ├───┼──┼──┼──┼──┼──┼──┼───┼────┤ ││││││││││ │简任│││││││││ ││││││││││ ├───┼──┼──┼──┼──┼──┼──┼───┼────┤ ││││││││││ │荐任│││││││││ ││││││││││ ├───┼──┼──┼──┼──┼──┼──┼───┼────┤ ││││││││││ │委任│││││││││ ││││││││││ ├───┼──┼──┼──┼──┼──┼──┼───┼────┤ ││││││││││ │合计│││││││││ └───┴──┴──┴──┴──┴──┴──┴───┴────┘ 公务人员考绩法施行细则第二十条附表-“考绩清册” ┌───┬─────┬───┬───┬───┬───┬───┐ ││姓││││││ ││││││││ │︵│││││││ │机机│名││││││ │关关├─────┼───┼───┼───┼───┼───┤ │名代│身分证编号││││││ │称号├─────┼───┼───┼───┼───┼───┤ │︶│职称││││││ │├─────┼───┼───┼───┼───┼───┤ ││代号││││││ │├─────┼───┼───┼───┼───┼───┤ ││职系││││││ │├─────┼───┼───┼───┼───┼───┤ ││代号││││││ │├─────┼───┼───┼───┼───┼───┤ ││职务编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