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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5 条 (删除) 第 6 条 受考人所具条件,不属第四条及本法第六条所列举甲等或丁等条件者,由机关长官衡量其平时成绩纪录及奖惩,或就其具体事迹,评定适当考绩等次。 受考人兼具第四条及第六条所列举甲等及丁等条件者,除其奖惩已依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相互抵销者外,由机关长官视情节,评定适当考绩等次。 第 7 条 依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另予考绩者,关于办理其考绩之项目、计分比例、考绩列等标准及考绩表等,均适用年终考绩之规定。 在同一考绩年度内先后任两个不同官等职务,分别各达六个月者,除合于本法第四条规定办理年终考绩者外,应仅以高官等职务办理另予考绩一次为限。 另予考绩,于年终办理之。但辞职、退休、资遣、死亡或留职停薪者得随时办理之。 在同一考绩年度内再任人员,除已办理另予考绩者外,其再任至年终已达六个月者,得于年终办理另予考绩。 转任教育人员、公营事业人员或其他公职者,如其转任前之年资,未经所转任机关并计办理考绩、考成或考核者,得由转任前之机关予以查明后,于年终办理另予考绩。 第 8 条 依法权理人员,以经铨叙部依其所具任用资格审定之职等,参加考绩。 调任同官等低职等服务,仍以原职等任用人员,以原职等参加考绩。 第 9 条 依本法给与之年终考绩奖金,或另予考绩奖金,均以受考人次年一月之俸给总额为准。专案考绩奖金,以主管机关核定当月之俸给总额为准。但非于年终办理之另予考绩奖金,以最后在职月之俸给总额为准。 因职务异动致俸给总额减少者,其考绩奖金之各种加给均以所任职务月数,按比例计算。 因国内外驻区互调人员,其年终或另予考绩奖金均以当年度国内外服务月数,按比例计算,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依公务人员留职停薪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办理留职停薪人员,其考绩奖金由办理派出国协助友邦机关或借调机关 (构) 按其考绩结果,以受考人次年一月俸 (薪) 给总额为准发给。 第 10 条 公务人员调任同官等较低职等职务,仍以原职等任用,其俸级不予晋叙者,年终考绩列甲等给与二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列乙等给与一个半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经惩戒处分受休职、降级、减俸或记过人员,在不得晋叙期间考列甲等或乙等者,不能取得升等任用资格。 第 11 条 本法第十条所称不再晋叙,指考绩列甲等或乙等者,依本法第七条规定应晋之俸级不予晋叙而言。但考绩奖金仍应照发。 第 12 条 (删除) 第 13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平时考核记大功、记大过之标准,依左列规定: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记一大功: (一) 执行重要政令,克服艰难,圆满达成使命者。 (二) 办理重要业务,成绩特优或有特殊绩效者。 (三) 抢救重大灾害,切合机宜,有具体效果者。 (四) 对于重大困难问题,提出有效方法,顺利予以解决者。 (五) 在恶劣环境下,尽力职务,圆满达成任务者。 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记一大过: (一) 处理公务,存心刁难或蓄意苛扰,致损害机关或公务人员声誉者。 (二) 违反纪律或言行不检,致损害公务人员声誉,或诬陷侮辱同事,有确实证据者。 (三) 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权利遭受重大损害者。 (四)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贻误公务,导致不良后果者。 (五) 旷职继续达二日,或一年内累积达五日者。 各主管机关得依业务特殊需要,另订记一大功、一大过之标准,报送铨叙部核备。 嘉奖、记功或申诫、记过之标准,由各机关视业务情形自行订定,报请上级机关备查。 依本条规定记一大功、一大过者,于送铨叙部备查时,应详述具体事实。 第 14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专案考绩一次记二大功,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限: 一针对时弊,研拟改进措施,经采行确有重大成效者。 二对主办业务,提出重大革新具体方案,经采行确具成效者。 三察举不法,维护政府声誉或权益,有卓越贡献者。 四适时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变故之发生,或已发生而措置得宜,能予有效控制,免遭严重损害者。 五遇案情重大案件,不为利诱,不为势劫,而秉持立场,为国家或机关增进荣誉,有具体事实者。 依本条规定一次记二大功及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一次记二大过之专案考绩,应引据法条,详述具体事实,经由主管机关核定后,送铨叙部铨叙审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