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条之一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名词定义如下: 一号码可携服务:指用户由原第一类电信事业转换至经营同一业务之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时,得保留其原使用电话号码之服务。 二经营者:指经交通部特许并发给执照之第一类电信事业者。 三用户:指与第一类电信事业或第二类电信事业订定服务契约,使用该电信事业提供之通信服务者。 四携码用户:指转换第一类电信事业或第二类电信事业而仍保留原使用电话号码之用户。 五移入经营者:指提供号码可携服务时,携码用户转换后所属之经营者。 六移出经营者:指提供号码可携服务时,携码用户转换前所属之经营者。 七集中式资料库:指第七章所定集中式资料库管理者所管理包括所有携码用户资料、携码状态及其他号码可携必要资讯供各经营者查询、交换、储存及启动有关号码可携相关互动程序或资料管理之资料库。 八携码用户资料库:指经营者为交换及储存携码用户路由资讯所需设置之资料库。 九虚拟行动网路服务经营者 (以下简称虚拟经营者) :指经交通部电信总局许可并发给执照经营行动转售服务或行动转售及加值服务之第二类电信事业者。 第 3 条 适用本办法应提供号码可携服务之业务,包括固定通信网路业务与行动通信网路业务。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通信网路业务,系指综合网路业务、市内网路业务、长途网路业务及国际网路业务。 第 5 条 固定通信网路业务经营者 (以下简称固网经营者) 应提供其用户下列类别号码之号码可携服务: 一同一装机地点之市内电话号码。 二○八○受话方付费电话号码。 第 6 条 固网经营者应依下列实施时程提供前条所定号码可携服务: 一固网经营者应于其已营业之台北市、台北县、基隆市、台中市、台中县、高雄市及高雄县等市内通信营业区域内,提供其用户号码可携服务。 二前款所定区域外之其他行政区域,有两家以上之固网经营者已开始营业者,应提供其用户号码可携服务。 固网经营者应将其计划营运之区域,于预订开始营业日前七个月起一个月内,以书面通知已于该地区营业之其他固网经营者及交通部电信总局 (以下简称电信总局) 。 第 7 条 移入经营者于携码用户终止使用其原用之电话号码时,应于终止使用日或截答服务截止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该电话号码归还原获分配之固网经营者,并依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十款或第五项规定通报。但原获分配之固网经营者已终止营业,或该电话号码已无获分配之固网经营者时,移入经营者应将该电话号码缴回电信总局。 前项所称终止使用,不包括因继承而由继承人继续使用者,或因公司合并而由存续或另立之公司继续使用者。 除携码用户终止使用其原用电话号码外,移出经营者不得将该电话号码核配予其他用户。 第 8 条 固网经营者间应以平等互惠之方式,相互提供号码可携服务,并应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不得为差别待遇。 第 9 条 固网经营者与其用户订定之服务契约,应以显著方式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户得自第六条所定号码可携服务开始实施日起,要求提供号码可携服务。 二固网经营者为提供号码可携服务得依本办法规定将必要之用户资料提供予其他经营者、第二类电信事业及集中式资料库管理者。 三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得酌收号码可携服务移转作业费用。 固网经营者与其既有用户订定之服务契约未包括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项者,固网经营者应于本办法实施日起二个月内,另以书面告知既有用户。 第 10 条 固网经营者向携码用户提供通信服务时,应维持合理之客户服务品质及网路性能服务品质。 固网经营者应于每年一月十日及七月十日前汇整其前六个月携码用户移入与移出数量、移转作业失败率、平均移转作业时间,及抽样携码用户之受信平均额外呼叫建立时间等资料,提报予电信总局;其提报格式,由电信总局订定公告之。 第 11 条 本办法所称行动通信网路业务,系指行动电话业务及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 第 12 条 行动通信网路业务经营者 (以下简称行动经营者) 应提供其用户下列类别号码之号码可携服务: 一行动用户电话号码。 二○八○受话方付费电话号码。 行动经营者与合作之虚拟经营者签订契约时,不得限制虚拟经营者提供其转配电信号码之号码可携服务;其有相反约定者,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