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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9-2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6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号码可携服务管理办法

[接上页]

  前项采先以电子递送方式传送第一项第四款所需讯息之移入经营者,应保证其传送内容为真,及负内容不实时所衍生之一切责任,并应于电子递送后十五日内将申请书正本送达移出经营者。
  
  申请号码可携服务者,非属该电话号码之登记租用人或其合法授权者,移入经营者与移出经营者应不予受理;其因作业疏失致完成移转作业者,应回复原状。
  
  第一项移转作业遭遇困难时,移入经营者应协调移出经营者解决问题,并通知携码用户。移转作业顺利完成改接前,移出经营者应维持该用户原有之电信服务至移转作业完成。移出经营者与移入经营者间对第一项第七款移转改接之日期及时间无法达成协议时,应检附理由及相关证明文件或资料,报请电信总局核处。
  
  集中式资料库开始运作前,第一项第十款向集中式资料库管理者之通报,移入经营者应改向固网经营者、行动经营者及已建置携码用户资料库之经营者与第二类电信事业为之。
  
  第一项向集中式资料库与通讯监察执行机关之通报内容,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集中式资料库管理者之通报: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协调结果。
  
  二、向通讯监察执行机关之通报:
  
  (一) 移出经营者:携码用户电话号码、移出经营者与移入经营者名称、
  
  及预订移转改接之日期与时间。
  
  (二) 移入经营者:携码用户电话号码、移出经营者与移入经营者名称、
  
  及完成移转改接之日期与时间。
  
  第 23 条
  
  集中式资料库开始运作前,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协商订定前条所定携码用户移转作业之协调方式及测试方法,并于实施前以书面将协商结果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集中式资料库开始运作后,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依前条规定办理移转作业时,应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协调方式及测试方法为之。
  
  第 24 条
  
  集中式资料库开始运作前,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依第二十二条规定所为通报,应无偿为之;被通报者应于收到资料时,无偿立即向移入经营者确认,并于收到移入经营者之通报后一小时内,更新其携码用户资料库,及完成其他必要之路由资讯设定。
  
  集中式资料库开始运作前,移入经营者依第七条第一项或依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所为通报,应无偿为之;被通报者应于收到资料时,无偿立即向移入经营者确认,并于十二小时内更新其携码用户资料库,及完成其他必要之路由资讯设定。
  
  集中式资料库开始运作前,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于每月十日前,汇整前月移入之携码用户资料并无偿提供予其他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供其比对及维护携码用户资料库之正确性;电信总局于必要时,得要求经营者相互提供携码用户资料。
  
  集中式资料库开始运作前,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以外之经营者及第二类电信事业已建置携码用户资料库时,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依前三项规定通报之。
  
  集中式资料库开始运作前,除前四项规定者外,固网经营者、行动经营者及前项已建置携码用户资料库者间,有一方为核对携码用户资料库而要求他方提供携码用户资料时,其程序及费用,由双方协商定之。
  
  第 25 条
  
  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为办理前条第三项所定资料交换作业,应协商订定携码用户资料交换所需之交换方式及测试方法,并于实施前以书面将协商结果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第 26 条
  
  集中式资料库开始运作后,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于委讬管理契约中订定集中式资料库管理者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办理通报作业。
  
  二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维持携码用户资料之正确性。
  
  三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六款所定介面规格、携码用户资料交换之格式与程序及携码用户资料交换之测试方法,办理集中式资料库与经营者之携码用户资料库间之携码用户资料交换。
  
  集中式资料库开始运作后,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维持携码用户资料之正确性。
  
  第 27 条
  
  集中式资料库开始运作后,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以外已建置携码用户资料库者得自行选择携码用户资料更新之作业方式。
  
  第 28 条
  
  固网经营者与行动经营者应依下列规定管理其携码用户资料库:
  
  一确保并定期检视携码用户资料库之资料正确性、安全性及正常运作功能。
  
  二确保并定期检视携码用户资料交换所需设备与功能之正常运作。
  
  三建立完整之资料备份及备援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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