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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建立并保留六个月以上之资料异动历史纪录档案。 五集中式资料库开始运作前,应配合已建置携码用户资料库之其他经营者及第二类电信事业进行携码用户资料库之资料交换测试。 固网经营者与行动经营者以外之经营者及第二类电信事业已建置携码用户资料库者,其携码用户资料库之管理,适用前项规定。 第 29 条 除有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情形者外,固网经营者与行动经营者应于开始提供资料库查询前,建置完成双重之携码用户资料库设备及携码用户资料交换所需相关设备。 第 30 条 前条用户资料交换设备应具备依第二十五条或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六款所定资料交换之方式与介面。 第 31 条 全体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共同监督集中式资料库之建置、维运与管理,并办理下列事项: 一共同成立集中式资料库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委员会) ,并订定委员会组织及运作规定。 二订定集中式资料库管理者 (以下简称管理者) 、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间携码用户移转作业之协调方式及测试方法。 三订定管理者与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间之通报作业方式。 四订定管理者接获第二十二条所定通报后之集中式资料库更新时限、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接获管理者通报后之携码用户资料库更新时限。 五订定管理者应定期提供携码用户资料供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检视携码用户资料库资料正确性与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携码用户资料更新之途径及作业方式。 六订定集中式资料库与各经营者携码用户资料库间之介面规格、携码用户资料交换之格式与程序及携码用户资料交换之测试方法。 七订定管理者应办理事项及其服务品质标准。 八订定对管理者监督机制。 九订定管理者之评选标准及评选程序等相关事项。 一○依评选标准及评选程序,选出单一管理者。 一一订定委讬管理契约。 一二订定前后任管理者应交接事宜及监督机制。 一三订定管理者出缺时之应变计划。 一四订定其他有关集中式资料库之设置管理事项相关规定。 前项第七款之服务品质应符合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第一项各款规定之应办理事项,除第十款规定外,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共同于实施前报请电信总局备查;必要时,电信总局得命其修正之。 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于本办法发布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成立第一项第一款之委员会,并委讬该委员会办理第一项各款事项。 第 32 条 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共同与管理者签订委讬管理契约。 使用集中式资料库服务之经营者或第二类电信事业应个别与管理者签订服务契约;服务契约内容之订定应以委讬管理契约为基础,且不得抵触委讬管理契约。 第 33 条 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委讬之管理者,应为已登记成立之财团法人或公司,其董事长应具中华民国国籍;其为公司组织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国人持股总数应符合电信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二不得为任一经营者持有百分之十以上之表决权股份或资本总额。 三不得与任一经营者有相同之董事长或有百分之十 (含) 以上相同之董事。 四不得与任一经营者之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之半数 (含) 以上相同之股东或出资者。 五管理者之任一持有百分之十 (含) 以上股份之股东、董事、或工作人员不得同时持有任一经营者百分之十 (含) 以上之持有股份比例。 六管理者之工作人员不得同时为任一经营者之工作人员。 经四分之三 (含) 以上之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同意者,管理者得不受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规定限制。 第一项第五款及第六款所称工作人员,系指受管理者雇用并领取薪资或其他报酬之全职或兼职人员。 第 34 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一项第十一款之委讬管理契约,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应订定下列事项: 一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所定事项。 二管理者未符第三十三条规定时之提前解约。 三管理者之服务费率或收费机制。 四管理者不得拒绝任一经营者或第二类电信事业之服务申请,且应以公平、合理原则处理之。 五管理者对携码用户资料之搜集、处理及利用,应符合电信相关法令及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之规定,并应确保其机密与安全。 六管理者对有关机关 (构) 依法查询携码用户资料者,应依电信事业处理有关机关 (构) 查询电信使用者资料实施办法规定提供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