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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担任虚拟经营者所属携码用户受信服务网路之行动经营者,应与该虚拟经营者协商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所定事项;其属性质上无法由虚拟经营者为之及经双方约定由行动经营者办理之事项,于该事项范围内,应由该行动经营者办理。 行动经营者执行前项所定事项时,携码用户所属虚拟经营者应配合其作业,并提供必要之携码用户资讯。 第 13 条 行动经营者应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提供其用户号码可携服务。 电信总局得依实际状况,公告调整前项所定实施时程。 第 14 条 行动经营者得于协调其他经营者后,提前实施号码可携服务,不受前条所定实施时程之限制。 依前项规定提前实施号码可携服务之行动电话业务经营者,应同时对其他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经营者实施之。 行动经营者经电信总局核准得提供其行动电话业务用户保留原使用号码而转换为其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用户或其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用户保留原使用电话号码而转换为其行动电话业务用户之服务。 经核准提供前项所定服务之行动电话业务经营者,应按月向电信总局提报其用户于二业务项目间转换之相关统计资料,并应同时对其他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经营者实施号码可携服务。 提前实施号码可携服务之移出经营者,不得拒绝移入经营者所提以移出经营者可行技术配合提供通信服务至受信携码用户事宜之要求,并不得收取高于提供该项技术实际所生成本之费用。 第 15 条 移入经营者于携码用户终止使用其原用之电话号码时,应于终止使用日或截答服务截止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该电话号码归还原获分配之行动经营者,并依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十款或第五项规定通报。但原获分配之行动经营者已终止营业,或该电话号码已无获分配之行动经营者时,移入经营者应将该电话号码缴回电信总局。 前项所称终止使用,不包括因继承而由继承人继续使用者,或因公司合并而由存续或另立之公司继续使用者。 除携码用户终止使用其原用电话号码外,移出经营者不得将该电话号码核配予其他用户。 第 16 条 行动经营者间应以平等互惠之方式,相互提供号码可携服务,并应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不得为差别待遇。 第 17 条 自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所定号码可携服务实施日起,行动经营者与其用户订定之服务契约,应以显著方式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户得自号码可携服务实施日起,要求提供号码可携服务。 二行动经营者为提供号码可携服务得依本办法规定将必要之用户资料提供予其他经营者、第二类电信事业及集中式资料库管理者。 三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得酌收号码可携服务移转作业费用。 四对预付卡用户提供号码可携服务时,行动经营者对其储值余额之处理方式。 行动经营者与其既有用户订定之服务契约未包括前项各款事项者,行动经营者应于号码可携服务实施日前四十五日起一个月内,另以书面告知既有用户。 第 18 条 行动经营者向携码用户提供通信服务时,应维持合理之客户服务品质及网路性能服务品质。 行动经营者应于每年一月十日及七月十日前汇整其前六个月携码用户移入与移出数量、移转作业失败率、平均移转作业时间,及抽样携码用户之受信平均额外呼叫建立时间等资料,提报予电信总局;其提报格式,由电信总局订定公告之。 第 19 条 发信网路经营者应于第六条及第十三条所定号码可携服务开始实施日起,采适当方式取得路由资讯,提供通信服务至受信携码用户。 前项所称发信网路,指发信用户所属经营者之网路。但下列通信之发信网路依各款规定认定: 一、长途通信:长途网路。 二、国际通信语音服务:国际网路。 发信网路经营者得委讬其他经营者执行第一项所定事项,受委讬经营者得向发信网路经营者收取相关费用。 国际通信非语音服务之发信网路依下列各款规定认定: 一、技术上可由国际网路执行者:国际网路。 二、技术上无法由国际网路执行者:由移入经营者与移出经营者或与原获电信总局核配电信号码之经营者协商之。 前项第二款由经营者间协商之部分,依下列各款规定原则处理: 一、技术上可达成者:由执行第一项发信网路应负义务之经营者向移入经营者收取相关费用,不适用第三项规定。其收取费用应符合平等互惠及对相关经营者公平对待原则,由双方协调并签订网路互连协议规范之;协议不成时,得依电信事业网路互连管理办法,向电信总局申请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