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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9-2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6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号码可携服务管理办法

[接上页]

  七管理者应配合电信总局之监理。
  
  八管理者违反委讬管理契约所定事项时之处罚或其他法律效果。
  
  第 35 条
  
  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于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前,完成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所定事项。
  
  第 36 条
  
  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依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管理者日常运作及前后任管理者交接事宜之监督。
  
  第 37 条
  
  管理者之受讬管理期限,每任最长为五年,并得连任;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于管理者任期届满前一年起六个月内,完成管理者之续约或改选。
  
  第 38 条
  
  管理者受任后有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之情事者,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限期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解任之,并改选下任之管理者。
  
  第 39 条
  
  续任管理者未能顺利产生时,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款之应变计划办理。
  
  第 40 条
  
  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依本办法所为之共同行为,应共同负责。
  
  第 41 条
  
  集中式资料库应符合下列服务品质:
  
  一全年至少须百分之九十九点九之时间维持正常运转,且正常状况下,每个月停止服务时间不得超过二小时。
  
  二至少须维持百分之九十九点五以上资料之正确性。
  
  三须具备备援系统,且切换时间不得超过十分钟。
  
  四系统发生重大障碍时,部分功能回复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全部功能回复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前项第四款所称部分功能回复,系指集中式资料库恢复号码可携要求讯息之接收、处理及通报功能;所称全部功能回复,系指集中式资料库恢复正常状态下之所有功能。
  
  第 42 条
  
  移出经营者不得向移入经营者收取号码可携服务移转作业所生成本。
  
  第 43 条
  
  移出经营者得向携码用户酌收号码可携服务移转作业费用。
  
  前项费用不得高于电信总局公告之金额,移出经营者并应依电信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一类电信事业资费管理办法之规定订定之。
  
  第 44 条
  
  固网经营者与行动经营者为提供号码可携服务及提供通信服务至受信携码用户所需之建置及维护成本,应自行负担之。
  
  第 45 条
  
  第十九条 第一项所定发信网路所属经营者为提供通信服务至受信携码用户所生之额外通信成本或携码用户资料库查询成本,应自行负担之。
  
  第 46 条
  
  经营者向携码用户及非携码用户提供通信服务时,其资费费率应为一致。
  
  第 47 条
  
  未设置携码用户资料库之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者,不因系其受讬者之故意或过失所致而免除其责任。
  
  第 48 条
  
  虚拟经营者提供号码可携服务时,除本办法另有规定者外,准用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
  
  第 49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依本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 5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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