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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9-2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6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号码可携服务管理办法

[接上页]

  二、技术上无法达成者:移入经营者应于携码用户申请移入时,善尽告知移入用户其将无法接受国际非语音服务之义务。
  
  移入经营者得与移出经营者及原获电信总局核配电信号码之经营者外之第三者,协商国际通信非语音服务提供事宜,并使用该第三者所提供之服务,不受第四项第二款及前项第一款之限制。
  
  第 20 条
  
  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自下列时程起,应采资料库查询方式提供通信服务至受信携码用户:
  
  一固网经营者:九十二年一月一日。
  
  二行动经营者:依第十三条所定应提供号码可携服务之日。
  
  第一项资料库查询方式,系指发信网路于建立通信链路前,先自携码用户资料库取得路由资讯。
  
  发信网路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约定,其发信网路提供通信服务至受信携码用户采经由该其他经营者之网路转接,且该转接网路于建立连接至受信携码用户所属网路之通信链路前,先自携码用户资料库取得路由资讯者,该通信之处理方式视为符合以资料库查询方式提供通信服务至受信携码用户。
  
  依前三项规定查询之资料库,不得为集中式资料库。但法规另有规定或发生紧急状态经电信总局核可者,不在此限。
  
  第 21 条
  
  固网经营者间、行动经营者间及固网经营者与行动经营者间应于前条第一项所定资料库查询方式实施时程前,协商完成提供通信服务至受信携码用户所需之网路码及路由资讯之设定方式,并于实施前以书面将协商结果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前项网路码之使用,应依电信号码管理办法之规定申请核准。
  
  第 22 条
  
  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携码用户移转作业:
  
  一、用户申请号码可携服务,应向移入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书一式二份,除有第二项规定情事者外,该申请书视为向移出经营者申请退租。
  
  二、移入经营者应保存第一款申请书至少六个月,供移出经营者查询或主管机关查核。
  
  三、移入经营者应于收到第一款申请书后,与携码用户协调订定合理之预订移转改接日期及时间。
  
  四、固定通信网路业务及行动通信网路业务之移入经营者应分别于预订移转改接日之五个及四个完整工作日前,将申请号码可携服务之用户名称、原使用之电话号码及预订移转改接之日期与时间通报移出经营者及集中式资料库管理者,并将第一款申请书送交移出经营者。
  
  五、移出经营者对已因欠费、违反法令、营业规章或服务契约遭其停止通信之用户,得拒绝提供号码可携服务;对订有限制退租或终止期间服务契约之用户,得于该用户履行因提前退租或终止契约之约定违约金后,始提供号码可携服务。
  
  六、移出经营者不得于移转作业期间从事赢回用户之活动。
  
  七、移出经营者于收到第四款之资料及文件后,应于第二工作日结束前,向移入经营者确认移转改接之日期及时间,并于确认后立即向集中式资料库管理者及通讯监察执行机关通报;移入经营者于必要时,得协调用户及移出经营者变更移转改接之日期及时间,并于确认后立即向集中式资料库管理者通报,移出经营者应于确认变更之移转改接日期及时间后立即向通讯监察执行机关通报。
  
  八、其属固定通信网路业务号码可携服务者,移入经营者应协调移出经营者,于确认之移转改接日期及时间前,完成用户回路及相关设备之测试,移入经营者与移出经营者并应依确认之移转改接日期及时间进行携码用户改接,不得任意提前或延后办理。
  
  九、其属行动通信网路业务号码可携服务者,移入经营者应协调移出经营者,于确认之移转日期及时间前,完成相关设备之测试,移入经营者与移出经营者并应依确认之移转日期及时间进行携码用户移转,不得任意提前或延后办理。
  
  十、移转改接作业完成后,移入经营者应立即向集中式资料库管理者及通讯监察执行机关通报。
  
  移出经营者于携码移转作业完成前,再接获他移入经营者依前项第四款规定所为对同一电信号码之移转通知时之处理方式,固网经营者与行动经营者应事先协调之,并将协调决定之处理方式陈报电信总局备查。
  
  为缩短携码移转作业时程,移入经营者得以电子递送方式传送第一项第四款所需讯息,移出经营者于收到该讯息后即应执行携码移转作业,不受第一项第四款所定完整工作日前通报及第一项第七款需收到第一项第四款之资料及文件后开始办理之规定限制。但移入经营者所采电子递送方式应先经第三十一条所定委员会讨论确认后方得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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