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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九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处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统一裁罚基准依本细则之规定办理。 前项统一裁罚基准,如附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基准表 (以下简称基准表) 。 第 3 条 二以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为,应分别处罚。但其违反行为,经责令其于一定期间内修复、改正或补办手续者,不在此限。 第 4 条 处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人事,凡执行职务时,均应服装整齐,仪容端正,态度和蔼,言语恳切。 第 5 条 处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关文书送达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规定。 第 6 条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违规纪录,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执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机关就其主管业务,查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为者,应本于职权举发或处理之。 第 7 条 依本条例第二章各条款规定举发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得由中央及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委任所属下级机关处罚。 第 8 条 依本条例第三章至第五章及第九十条之一各条款规定举发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由警察机关处罚,其于直辖市或县 (市) ,由市、县 (市) 警察局所属分局或经授予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处罚权之分驻 (派出) 所处理。 第 9 条 各专业警察机关对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及管辖权责划分,得比照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 10 条 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对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应认真执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车,得追踪稽查之。 第 11 条 行为人有本条例之情形者,应填制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 (以下简称通知单) ,并于被通知人栏予以勾记,其通知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举发者,应填记驾驶人或行为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证统一号码及车主姓名、地址、车牌号码、车辆种类。被查获之驾驶人或行为人为受处分人时,应将该通知单填记后交付该行为人签名或盖章收受之;拒绝签章者,并记明其事由,视为已收受;受处分人非该当场被查获之行为人或驾驶人时,除应填写驾驶人或行为人资料外,并应填载查明受处分人资料,再交付被查获之行为人代收。 但驾驶人或行为人未满十四岁或拒绝代收者,举发机关应另行送达之。 二前款之驾驶人或行为人未满十四岁而有本条例规定之情形者,并应于通知单上另行查填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之姓名、身分证统一号码、地址。 三迳行举发者,应按已查明之资料填注车牌号码、车辆种类、车主姓名或地址,并于通知单上方空白处加注迳行举发之文字后,由举发机关送达被通知人。 执行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依前项规定举发时,对于依规定须责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驶、禁止其驾驶者、补换牌照、驾照等事项,应当场告知该驾驶人或同车之汽车所有人,并于通知单记明其事项或事件情节及处理意见,供裁决参考。 当场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有第一项第二款之情形外,如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使用电脑列印通知单时,得仅列印违反驾驶人或行为人之身分证统一号码及出生年、月、日。 第 12 条 填制通知单,应就其违反行为简要明确记载于违规事实栏内,并记明其违反条款。 前项违反行为须责令定期改正、修复或补办手续者,除依规定应请领临时通行证外,依其实际所需时间记明“限于○月○日○时前办理”等字样,其期间可酌定为一至四日。但货车超载应责令当场卸货分装,如无法当场卸货分装者,其超载重量未逾核定总重量百分之二十者,责令其于二小时内改正之,逾二小时不改正者,得连续举发;其超载重量逾核定总重量百分之二十者,当场禁止其通行。 迳行举发汽车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规定,其违规地点相距六公里以上或违规时间相隔六分钟以上或行驶经过一个路口以上者,得连续举发。 迳行举发汽车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驾驶人不在场或未能将车辆移置者,每逾二小时,得连续举发之。 汽车买卖业或汽车修理业,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车辆,经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责令业者将车移置适当场所,而不遵令改正者,每逾二小时,得连续举发;其无法当场责令改正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