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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7 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处罚机关,得于适当地点设置陈述室,供违规行为人于裁决前,陈述被举发之违规事实。 第 38 条 被通知人依指定应到案日期到案者,处罚机关应即处理;其提前到案,而该案件已移到者,亦应处理之。 第 39 条 有代保管物件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处罚机关于裁罚时,应检查其所有案件并予处理。 第 40 条 违反本条例行为之处罚,处罚机关于裁决前,应给予违规行为人陈述之机会;违规行为人陈述时,得交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陈述单,请其自行填明或由处罚机关指定人员代为填写,并由陈述人签章后处理之。 第 41 条 本条例所定罚锾之处罚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继续调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经裁决迳依基准表期限内自动缴纳之规定收缴罚锾结案: 一行为人对举发事实承认无讹者。 二行为人委讬他人到案接受处罚者。 行为人逾指定应到案日期后到案,而有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迳依基准表逾越缴纳期限之规定,收缴罚锾结案。 处罚机关依前二项规定收缴罚锾时,应于通知单移送联之处理情形栏内,填注其违反法条及罚锾金额,并加盖有裁决员职名及日期之章戳,以备查核。但以电脑传输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资料者,得于电脑档案输入裁罚条款、金额、日期、操作员代号等资料代之。 处罚机关对于非属第一项情形之案件,或行为人到案陈述不服举发者,应使用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决书裁决之。 第 42 条 处罚机关对于有代保管物件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于收缴罚锾时,应将原举发机关制发之通知单通知联收缴附卷;通知联遗失者,应由受处分人或其委讬人切结附卷。 第 43 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决,应参酌举发违规事实、违反情节、稽查人员处理意见及被处分人之陈述,依基准表裁处,不得枉纵或偏颇。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决书处罚主文栏,应依基准表记明处罚种类,并依下列规定填注: 一罚锾金额应以中文大写记载明确,有增、删、涂改之部分应加盖处罚机关校正章戳。 二没入处分应记明没入物名称、及可资辨识该没入物之资料 (型号、规格、尺寸等) 。 三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处分,应记明应受吊扣之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名称、号码及吊扣期间。 四吊销、注销或扣缴汽车牌照、驾驶执照、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等处分,应记明各该处分种类及标的名称、号码。 第 44 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为人,未依规定自动缴纳罚锾,或未依规定到案听候裁决,处罚机关应于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送达二个月内依基准表迳行裁决之。 慢车所有人、驾驶人、行人及道路障碍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处结者,警察机关就受处分人有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可资管制者,得通知公路监理机关依本条例第九条之一规定办理。 依本条例规定应处罚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之尚未处结案件,及未满十八岁之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应同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在其未依规定接受讲习前,得依本条例第九条之一规定办理。 第 45 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于行为人到案听候裁决者,处罚机关经裁决后,应宣示裁决内容,并将声明异议期间及提出书状之机关,于宣示时一并告知,且记载于裁决书。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为人不依规定自动缴纳罚锾,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处罚机关迳行裁决者,得不宣示。但应依前项规定于裁决书载明应记载事项,并送达受处分人。 第 46 条 裁决书于当场宣示后交付受处分人,并于送达簿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收者,记明其事由,视同已交付。 逾期不到案迳行裁决者,裁决书应于裁决后三日内派员送达或挂号邮寄受处分人。派员送达者,并取具送达证附卷。 第 47 条 汽车所有人、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于汽车重领牌照限制,及汽车违规纪录、驾驶人违规记点或有重考驾驶执照限制者,处罚机关应并引用该法条规定裁决之。 第 48 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为人认为举发之事实与违规情形相符者,得于接获通知单后,亲自或委讬他人持该通知单,不经裁决向指定之处所,迳依裁罚基准执行并缴纳罚锾结案。 前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暂代保管物件或吊扣驾照、牌照处分者,行为人得以邮寄汇票、邮局与公路监理电脑系统连线即时销案 (以下简称邮局即时销案) 、邮政划拨、信用卡转帐、电话语音转帐或向经委讬代收罚锾之金融机构缴纳罚锾、或其他经管辖机关委讬办理收缴罚锾之机构,缴纳罚锾结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