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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8-3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6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基准及处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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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0 条
  
  声明异议事件除法院已依职权或依原处罚机关或受处分人之声请,有停止执行之裁定外,原裁决依下列规定处理之:
  
  一原裁决罚锾或追缴欠费者,所收缴之罚锾及欠费暂予登记。
  
  二原裁决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仍依规定执行;如执行吊扣期间已届满而法院尚未裁定确定者,应即发还该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
  
  三原裁决吊销汽车牌照、驾驶执照或执业登记证者,应暂予保管各该应受吊销处分之证、照。
  
  四原裁决没入其车辆、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测速雷达感应器、摊棚摊架者,均应暂予保管。
  
  五原裁决施以讲习者,暂不予讲习。
  
  前项各款,应俟法院裁定确定后,依其裁定执行。
  
  第 61 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处分人于裁决后逾二十日未向管辖地方法院声明异议,或其声明异议经法院裁定确定,而不依裁决或裁定缴纳罚锾或不缴送汽车牌照、驾驶执照者,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罚锾不缴者,如受处分人领有有效之汽车牌照、驾驶执照时,得以新台币每满一千元罚锾折算易处吊扣汽车牌照、驾驶执照一个月,不足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计算,但易处吊扣期限不得逾三个月;受处分人仍不于十五日限期内缴送汽车牌照、驾驶执照者,吊销其汽车牌照、驾驶执照。
  
  二经处分吊扣汽车牌照、驾驶执照者,按其吊扣期间加倍处分,受处分人仍不于十五日限期内缴送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吊销其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
  
  三经处分吊销、注销汽车牌照、驾驶执照者,由处罚机关迳行注销。
  
  四经处分吊销、注销执业登记证者,由处罚机关于裁决确定后,移送该管警察机关迳行注销。
  
  五经处分没入之车辆、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测速雷达感应器、摊棚、摊架者,于裁决确定后销毁。
  
  六经处分追缴欠费者,于裁决确定后,将裁决书抄本移送应收欠费之机关以凭缴欠费。
  
  前项第一款之受处分人,如无汽车牌照、驾驶执照可资易处吊扣时,得就原处分或裁定确定之罚锾加倍处罚,逾十五日后仍不缴纳者,移送行政执行处执行。
  
  依第一项各款所为之处罚,均应于裁决书处罚主文内填记明确,罚锾折算易处吊扣处分之基准,并应于裁决书附记栏内记明;依前项规定加倍处罚罚锾之数额、缴纳期限,亦应于裁决书处罚主文记明。
  
  第 62 条
  
  (删除)
  
  第 63 条
  
  (删除)
  
  第 64 条
  
  慢车驾驶人、行人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应施以交通安全讲习者,于接获通知后,而不遵规定时间参加安全讲习者,依本条例第九十条之一规定举发处罚之。
  
  第 65 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罚锾之收缴,依一般法定程序办理,其收据无法交付者,附卷备查。
  
  罚锾及其他处分标的收缴后,有代保管物件依法规应发还者,应立即发还,并于收缴之通知单通知联左方空白处书“代保管物件发还”字样,告知收件人签名或盖章,并载明发还时间。
  
  第 66 条
  
  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受处罚吊扣、吊销、注销者,执行时应分别收缴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后,制发执行单交付被处分人收执。
  
  前项执行吊扣、吊销、注销汽车牌照者,应同时缴送其车辆号牌及行车执照。
  
  第一项之执行单为吊扣处分者,于吊扣期满,被处分人领回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时,处罚机关应将执行单收回附卷;如执行单遗失者,应由受处分人或其委讬之人切结附卷。
  
  执业登记证经处罚吊销、注销处分时,处罚机关应收缴该执业登记证后,并同裁决书副本移送该管警察机关处理;受处分人逾期不缴送执业登记证者,由处罚机关通知该管警察机关处理之。
  
  第 67 条
  
  汽车驾驶人违规记点资料,汽车、机车应分别处理,并分别执行吊扣、吊销其驾驶执照处分。
  
  第 68 条
  
  不服处罚机关裁决依法声明异议,而已执行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经法院裁定撤销或变更原处分确定者,处罚机关应依法院之裁定执行。
  
  第 69 条
  
  执行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之吊扣、吊销、注销处分,由处罚机关登录于公路监理电脑资料档案。
  
  前项吊扣处分,并应设置吊扣汽车牌照、驾驶执照处分登记簿,登记其吊扣之起迄日期及发还日期,以备检阅查核。
  
  第 70 条
  
  处罚机关执行吊销、注销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时,应将收缴之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移送该管公路监理机关销毁。
  
  第 71 条
  
  (删除)
  
  第 72 条
  
  汽车所有人、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经执行吊扣、吊销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或经迳行注销其汽车牌照、驾驶执照而不缴交到案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机关发现仍继续驾驶或行驶者,应依本条例第十二条或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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