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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73 条 处罚机关对受理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应尽速处结,并将处结情形于次月十五日前汇案回复原移送机关。但处罚机关与原移送机关有电脑连线作业者,其回复作业得以电子资料处理之。 第 74 条 移送机关于移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后,得视案情需要使用移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催办单,向受理机关催办;经催办后逾七日仍未回复者,应再催办,经再催办逾七日仍未回复者,函请其上级机关查究。 前项规定,于受理机关对移送机关之催办,准用之。 第 75 条 处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单、裁决书等有关文书之格式、及应登记、列管之各项簿册等,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另定之。 第 76 条 处罚机关应按月处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情形填制统计报告表,送请该管上级机关备查,统计报表格式由交通部及内政部警政署分别订之。 第 77 条 处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关资料、簿册等应妥为保存,保存届满一年者,得予销毁。但未结案或涉及刑事责任之有关文件,仍继续保存。 第 78 条 稽查及处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人员,于执行职务时,应遵照本细则之规定。如有卓著绩效或违背职务之事迹,其上级机关应视其情节,依有关法令予以奖惩。 第 79 条 本细则施行日期另定之。 本细则修正条文施行日期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