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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5 条 执行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发现汽车装载可依体积计算重量,或定量包装之物器显然超载者,得不经地磅测量,依照定式标准核算其超过规定之重量,依法举发之。 第 26 条 举发汽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车所有人为处罚对象者,移送其车籍地处罚机关处理;以驾驶人为处罚对象者,移送其驾籍地处罚机关处理;驾驶人未带驾驶执照或无驾驶执照者,移送其户籍地处罚机关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为地处罚机关处理: 一汽车肇事致人伤亡者。 二抗拒稽查致伤害者。 三汽车驾驶人无照驾驶且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者。 四汽车买卖业或汽车修理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者。 五汽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者。 第 27 条 举发慢车、行人及道路障碍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后,应由行为地警察机关处理。 第 28 条 军用车辆及军用车辆驾驶人或军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应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迳行或以书面通知驻地宪兵机关处理后回复。但军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能及时处理者,应填用“检举军用车违规意见卡”,邮寄该卡所载机关处理之。 第 29 条 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后,举发单位应于举发当日或翌日午前,将该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关文书或电脑资料连同有暂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该管机关,于举发之日起四日内移送处罚机关。 前项移送期间其属迳行举发者,自违反行为日起三十日内为之。如有查证必要者,得延长之,但不得逾三个月。 第 30 条 依前条规定应行移送之文书等物件,其由公路主管机关举发者,由该管机关办理移送,警察机关举发者,由该管警察局或其分局办理移送。 各专业警察机关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 31 条 依前条规定办理移送之机关,收受举发单位送交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后,应审查该事件填记内容是否符合规定、附件是否齐全;发现不符规定或附件欠缺者,应即协调补正后再行移送;其属违反条款填记错误者,并应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 前项移送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并应设簿登记或输入电脑资料档案,以备查考。 第 32 条 处罚机关收到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关文书等物件后,应设簿或输入电脑登记;其以电脑传输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资料者,应核对代保管物件之注记,与收到之附件相符后,再按顺序放置。 第 33 条 处罚机关受理前条移送之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发现管辖错误,应即填用移转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连同应移转之文书、代保管物件等,移转有权管辖之机关处理,并副知原移送机关及被通知人。 第 34 条 处罚机关受理移送之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时,发现应填记内容不符规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应即洽请原移送机关更正或补送。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处罚机关受理后发现举发错误或要件欠缺,可补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举发单位查明补正后依法处理;其错误属实或无可补正者,由受理机关依权责签结,并将签结之理由,连同该事件有关文件书函请原举发单位之上级机关查究。 第 35 条 处罚机关受理移送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发现单一通知单举发二以上违反行为,而非属同一机关管辖者,应就有权处理部分先处理后,迅将他辖部分录案,连同应移转之附件,移转该管机关,并副知原移送机关及被通知人。 前项移转案件应由原处罚机关酌定移转后之应到案日期,其期间自移转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 第 36 条 被通知人持通知单于指定应到案日期到案,而处罚机关尚未收到该移送事件时,应填用受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催送单,催请原举发机关速即移送;其有代保管物件或被通知人不愿先行缴纳罚锾结案者,并应于其持之通知单上加盖“本件已依指定应到案日期到案,因案件未移到,请顺延十五日至年月日再到案”字样戳记及处罚机关、日期及承办人姓名之章戳后,交还被通知人。 车辆肇事案件,被通知人已依指定应到案日期到案,因肇事责任尚待鉴定,无法即时裁决,须另行延长其到案日期者,准用前项规定办理;逾三十日仍未查明事故责任依法裁决者,得先发还其代保管物件,并于其通知单上加盖“代保管物件已发还,另候通知处理”之戳记后,交还被通知人,俟该事件责任确定后,再行通知到案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