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前二项违反行为,依法规应并执行罚锾及其他处分者,处罚机关于收到其缴纳之罚锾后,应迳行裁决该其他处分,并于裁决书处罚主文注明罚锾已收缴,送达受处分人。 汽车驾驶人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经使用拖吊车移置保管车辆者,如认举发之事实与违规情形相符,得于领回车辆时,向管辖机关委讬收缴罚锾之机构一并缴纳交通违规罚锾。 第 49 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为人,以邮寄汇票方式缴纳罚锾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为人应依通知单所载“违规事实”及“举发违反法条”,对照基准表内各该违反条款罚锾金额,向邮局请购国内汇票 (不得邮寄现款) ,连同通知单挂号邮寄 (以邮戳为凭) 该通知单所载应到案处所。 二汇票请购单上之受款人、汇款人名称、地址及信封上之收件人、寄件人名称、地址应书写明确,并在信封左上角注明“缴纳交通罚锾”字样。 三以汇票汇费计数单及挂号邮件收据为缴款凭证,裁决机关不另寄发收据。 第 50 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为人,以邮政划拨方式缴纳罚锾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为人应依通知单所载“违规事实”及“举发违反法条”,对照基准表内各该违反条款罚锾最低额,向邮局窗口索取邮政划拨储金存款单,将应缴罚锾款项填入存款单“金额”栏,并将其他应填各栏填妥后,连同款项及通知单交邮局窗口受理,由邮局制给划拨存款收据存执,裁决机关不另寄发收据。 二邮局于受理缴款转存入收款之裁决机关帐户当天即应填制划拨储金收支日结单,连同每笔之划拨存款通知单及通知单,寄送收款之裁决机构。 第 51 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为人,向委讬代收罚锾之金融机构缴纳罚锾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为人持通知单至指定应到案之处理机关所委讬代收罚锾之金融机构指定窗口,按通知单所载“违规事实”及“举发违反法条”,对照基准表,查明各该违反条款最低额,连同手续费一并缴纳。 二金融机构收款人员于收取罚款后,应填制收据,一联交缴款人收执,一联存查,一联连同通知单罚锾款项及日报表于解缴期限前,解缴委讬之裁决机关办理。 第 52 条 除前三条规定,处罚机关委讬其他机构办理信用卡、电话语音转帐或其他方式自动缴纳罚锾业务者,应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准。 处罚机关委讬其他机构代收罚锾者,均应订约办理之,其自动缴纳罚缓作业方式,依合约规定办理,并由处罚机关印制代收锾收据,供受讬之机关使用。 前项委讬合约,应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备查并公告后实施。 第 53 条 邮局及代收罚锾金融机构应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为人自动缴纳罚锾程序、基准表及各地裁决机构名称、地址、划拨帐号一览表由交通部统一印制。 第 54 条 处罚机关收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为人依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缴纳之罚锾,发现罚锾应寄达之处所、划拨帐号、户名或适用法条错误,或缴款不符者,应另行限期补正结案;逾期未补正者,依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迳行裁决之。 第 55 条 有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情形者,依规定须责令改正、禁止其行驶或补、换汽车牌照、驾驶执照者,仍应责令改正、禁止其行驶,或在通知单记明,限于一定期间补、换汽车牌照、驾驶执照。 第 56 条 有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情形者,其违反行为依本条例规定应记汽车违规纪录、驾驶人违规记点,其累计违规记次或记点数达吊扣汽车牌照或吊扣、吊销驾驶执照处分,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办法规定应予讲习者,另依规定办理。 第 57 条 有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情形者,行为人已亲自或委讬他人到案,而尚未收到原举发机关移送案件,得收缴其应缴纳罚锾,制给收据予以登记,并在通知单通知联正面空白处加盖“罚锾收缴”戳记及收款人印章,俟该案件移到时再行并案处结;行为人已依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缴纳罚锾,处罚机关尚未收到移送之案件者,应先将罚锾暂予登记,俟案件移到后再并案处理。 第 58 条 行为人逾应到案期限,始向代收机构缴纳罚锾者,代收机构不得收缴罚锾。但以代收机构即时销案、信用卡或金融卡转帐等其他方式缴纳罚锾者,不在此限。 依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办理经缴纳罚锾结案后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异议。 第 59 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处分人不服处罚,依法声明异议者,处罚机关应于接受异议书状五日内,制作不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决声明异议移送书,将案卷及有关证物连同声明异议书状,送交该管地方法院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