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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8-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6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驻丹麦台北代表处与丹麦商务办事处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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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一企业与他企业具有联属关系者,于计算该企业在一方领域从事第三项及第四项所定之活动存续期间,须加计与其有联属关系之他企业在该领域从事与前述活动有关活动之期间,
  
  但前述各项有关活动如于一期间内同时进行,该部分期间不重复计算。一企业直接或间接受他企业控制,或该二企业均直接或间接受第三者控制者,该一企业视为与他企业具有联属关系。
  
  六、前述各项之“常设机构”,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 专为储存、展示或运送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而使用设备。
  
  (二) 专为储存、展示或运送而储备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
  
  (三) 专为供其他企业加工而储备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
  
  (四) 专为该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搜集资讯而设置固定营业场所。
  
  (五) 专为该企业从事其他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之活动而设置固定营业场所。
  
  (六) 专为从事第一款至第五款活动之任一组合活动而设置固定营业场所,但以因该组合之固定营业场所其整体活动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者为限。
  
  七、于一方领域内代表他方领域之企业 (非第八项所称具有独立身分之代理人) ,有权以该企业名义于该一方领域内签订契约,并经常行使该权力之人,其为该企业所从事之任何活动,视为该企业于该一方领域有常设机构,不受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限制。但该人经由固定营业场所仅从事第六项之活动,依该项规定,该固定营业场所不视为常设机构。
  
  八、企业仅透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独立身分之代理人,以其通常之营业方式,于一方领域内从事营业者,不得视为该企业于该领域有常设机构。
  
  九、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于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或于他方领域内从事营业之公司 (不论其是否透过常设机构或其他方式) ,均不得就此事实认定任一公司为另一公司之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取得位于他方领域内之不动产所产生之所得 (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 ,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称“不动产”,应具有财产所在地领域法律规定之含义,包括附着于不动产之财产、供农林业使用之牲畜及设备、适用与地产有关一般法律规定之权利、不动产收益权,及以给付变动或固定报酬为对价而取得开采或有权开采矿产、资源与其他天然资源之权利。船舶、小艇及航空器不视为不动产。
  
  三、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动产所取得之所得,应适用第一项规定。
  
  四、由企业之不动产所产生之所得,亦应适用第一项及第三项规
  
  定。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一方领域之企业,除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外,其利润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该企业如经由其位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他方领域得就该企业之利润课税,但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之利润为限。
  
  二、除第三项规定外,一方领域之企业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各领域归属该常设机构之利润,应与该常设机构为一独立之企业,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并以完全独立之方式与该企业从事交易时,所应获得之利润相同。
  
  三、计算常设机构之利润时,应准予减除该常设机构为营业目的而发生之费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费用,不论该费用系于
  
  常设机构所在地领域或他处发生。
  
  四、一方领域惯例依企业全部利润按比例分配予各部门利润之原则,计算应归属于常设机构之利润者,不得依第二项规定排除该一方领域之分配惯例,但采用该分配方法所获致之结果,应与本条所定之原则相符。
  
  五、常设机构仅为该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不得对该常设机构归属利润。
  
  六、前五项有关常设机构利润之归属,除有正当且充分理由者外,每年均应采用相同方法决定之。
  
  七、利润中如包含本协定其他条文规定之所得项目,各该条文之规定,应不受本条规定之影响。
  
  第八条 海空运输
  
  一、源自一方领域之企业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利润,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
  
  二、本条称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利润,包括下列项目,但以该出租或该使用、维护或出租系与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有附带关系者为限:
  
  (一) 以计时、计程或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之利润。
  
  (二) 使用、维护或出租运送货物或商品之货柜 (包括货柜运输之拖车及相关设备) 之利润。
  
  三、参与联营、合资企业或国际代理业务之利润,亦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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