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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除第一项及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外,源自一方领域之养老金或其他类似报酬给付予他方领域之居住者,不论是否基于过去雇佣关系,应仅由他方领域课税。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该养老金或其他类似报酬得由一方领域课税: (一) 养老金计划受益人所支付之保费,业依一方领域之法律规定自受益人之课税所得中扣除;或 (二) 雇主所给付之保费,依一方领域之法律规定未归课受益人之所得。 三、养老基金或其他类似机构依一方领域法律规定认属课税实体者,该养老基金或其他类似机构提供个人为确保退休利益而得参与之养老金计划所给付之养老金,视为源自该一方领域。 第十八条 公共劳务 一、 (一) 一方领域之行政机关、所属行政机关或地方机关给付予为该等机关提供劳务之个人之薪津、工资或其他类似报酬 (养老金除外) ,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 (二) 但该等劳务如系由他方领域之居住者个人于他方领域提供,且该个人系他方领域之国民,或非专为提供上述劳务之目的而成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该项报酬应仅由他方领域课税。 二、 (一) 一方领域之行政机关、所属行政机关或地方机关,或经由其所筹设之基金,给付予为该等机关提供劳务之个人之养老金,应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 (二) 但如该个人系他方领域之居住者,且为他方领域之国民,该养老金应仅由他方领域课税。 三、为第一项规定之机关所经营之事业提供劳务而取得之薪津、工资或其他类似报酬及养老金,应适用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之规定。 第十九条 学生 学生或企业见习生专为教育或训练目的而于一方领域停留,且于访问该一方领域之前,系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其为生活、教育或训练目的而取得源自该一方领域以外之给付,该一方领域应予免税。 第二十条 其他所得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取得非属本协定前述各条规定之所得,不论其来源为何,仅由该领域课税。 二、所得人如系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且与该所得给付有关之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关联时,除第六条第二项定义之不动产所产生之所得外,不适用前项规定,而应适用第七条规定。 三、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取得源自他方领域非属本协定前述各条规定之所得,他方领域亦得予课税,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二十一条 双重课税之消除 避免双重课税之方式规定如下: 一、于丹麦赋税部主管之税法所适用领域之情形: (一) 除第三款规定外,丹麦赋税部主管之税法所适用领域之居住者所取得之所得,依据本协定规定,台北之财政部赋税署主管之税法所适用领域得予课税者,该居住者于后者领域所缴纳之所得税,前者领域应准予自其所得税额中扣抵。 (二) 但该等扣抵不得超过依其税法规定对该所得课征之税额。 (三) 丹麦赋税部主管之税法所适用领域之居住者所取得之所得,依据本协定规定,应仅由台北之财政部赋税署主管之税法所适用领域课税者,前者领域得将该所得纳入税基,但该居住者源自后者领域所得所缴纳之所得税,应准予自其所得税额中扣抵。 二、于台北之财政部赋税署主管之税法所适用领域之情形:台北之财政部赋税署主管之税法所适用领域之居住者,取得源自丹麦赋税部主管之税法所适用领域之所得,依据本协定规定于后者领域就该所得所缴纳之税额,应准予扣抵前者领域对该居住者所课征之税额。但扣抵之数额,不得超过后者领域依其税法及细则规定对该所得课征之税额。 第二十二条 无差别待遇 一、一方领域之国民于他方领域内,不应较他方领域之国民于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基于居住之关系,负担不同或较重之任何租税或相关之要求。本项规定亦应适用于非一方领域居住者或非为双方领域居住者之人,不受第一条规定之限制。 二、一方领域之企业于他方领域内有常设机构,他方领域对该常设机构之课税,不应较经营相同业务之他方领域之企业作更不利之课征。本项规定不应解释为一方领域基于国民身分或家庭责任而给予其居住者个人之免税额或减免等课税规定,应同样给予他方领域之居住者。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七项或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外,一方领域之企业给付他方领域居住者之利息、权利金及其他款项,于计算该企业之应课税利润时,应与给付该一方领域居住者之情况相同而准予减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