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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8-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6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驻丹麦台北代表处与丹麦商务办事处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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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本条称“权利金”,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作品、艺术作品或科学作品之任何著作权,包括电影、专利权、商标权、设计或模型、计划、秘密处方或方法、或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之资讯,所取得任何方式之给付。除第十六条规定外,所称“权利金”亦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个人之姓名、照片或任何其他类似之个人权利以及供广播或电视播放使用之表演人或运动员表演之影片或录音带,所取得任何方式之给付。
  
  四、权利金受益所有人如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其权利金来源地之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且与权利金给付有关之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而应适用第七条规定。
  
  五、由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给付之权利金,视为源自该领域。但权利金给付人如于一方领域内有常设机构,而权利金给付义务之发生与该常设机构有关联,且该权利金系由该常设机构负担者,不论该权利金给付人是否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该权利金视为源自该常设机构所在地领域。
  
  六、权利金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间,或上述二者与其他人间有特殊关系,考量使用、权利或资讯等因素,所给付之权利金数额,超过权利金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无上述特殊关系下所同意之数额,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者之数额。在此情形下,各领域得考量本协定之其他规定,依其法律对此项超额给付课税。
  
  第十三条 财产交易所得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转让位于他方领域内合于第六条所称不动产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一方领域之企业转让其于他方领域内常设机构营业资产中之动产而取得之利得,包括转让该常设机构 (单独或连同整个企业) 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三、一方领域之企业转让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船舶或航空器,或附属于该等船舶或航空器营运之动产而取得之利得,仅由该领域课税。
  
  四、一方领域居住者转让股份,且该股份之百分之五十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他方领域内之不动产,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五、转让前四项以外之任何财产而取得之利得,仅由该转让人为居住者之领域课税。
  
  六、来自不同管辖权领域之企业同意经由营业联盟方式经营船舶或航空器国际运输业务,应仅就一方领域之企业参与该联盟所获之财产交易所得比例,适用第三项规定。
  
  第十四条 受雇所得
  
  一、除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外,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因受雇而取得之薪津、工资及其他类似报酬,除其劳务系于他方领域提供者外,应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前述受雇劳务如于他方领域内提供,他方领域得对该项劳务取得之报酬课税。
  
  二、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于他方领域内提供劳务而取得之报酬,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应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一) 该所得人于该会计年度内开始或结束之任何十二个月期间内,于他方领域内持续居留或合计居留期间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且
  
  (二) 该项报酬由该一方领域居住者之雇主所给付或代表雇主给付,且
  
  (三) 该项报酬非由该雇主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负担。
  
  三、因受雇于一方领域之企业,于该企业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提供劳务而取得之报酬,该一方领域得予课税,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十五条 董事报酬
  
  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因担任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董事会之董事职务而取得之董事报酬及其他类似给付,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第十六条 表演人及运动员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为剧院、电影、广播或电视演艺人员、音乐家等表演人,或为运动员,于他方领域内从事个人活动而取得之所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不受第七条及第十四条规定之限制。
  
  二、表演人或运动员以该身分从事个人活动之所得,如不归属于该表演人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者,该活动举行地领域对该项所得得予课税,不受第七条及第十四条规定之限制。
  
  三、表演人或运动员于一方领域从事活动所取得之所得,如其访问该一方领域系完全或主要由双方领域或其中一方领域、所属机关、或地方机关之公共基金所资助者,该所得仅由表演人或运动员为居住者之领域课税,不适用第一项及
  
  第二项规定。
  
  第十七条 养老金、社会安全给付与类似给付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个人,依他方领域之社会安全法规或依他方领域、所属机关、或地方机关所筹设之基金之任何其他计划取得之给付,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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