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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8-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6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驻丹麦台北代表处与丹麦商务办事处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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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一方领域之企业,其资本之全部或部分由一个或一个以上之他方领域居住者直接或间接持有或控制者,该企业不应较该一方领域之其他类似企业,负担不同或较重之任何租税或相关之要求。
  
  五、本条规定仅适用于本协定所规定之租税。
  
  第二十三条 相互协议之程序
  
  一、任何人如认为一方或双方领域机关之行为,对其发生或将发生不符合本协定规定之课税,不论各该领域国内法之救济规定,得向其本人为居住者领域之主管机关提出申诉;如申诉案属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范畴,得向其本人为国民所属领域之主管机关提出申诉。此项申诉应于首次接获不符合本协定规定课税之通知起三年内为
  
  之。
  
  二、主管机关如认为该申诉有理,且其本身无法获致适当之解决,应致力与他方领域之主管机关相互协议解决,以避免发生不符合本协定规定之课税。达成之任何协议应予执行,不受各该领域国内法任何期间规定之限制。
  
  三、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相互协议,致力解决有关本协定之解释或适用上发生之任何困难或疑义。双方并得共同磋商,以消除本协定未规定之双重课税问题。
  
  四、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为达成前述各项规定之协议,得直接相互联系,包括经由双方或其代表组成之联合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资讯交换
  
  一、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为实施本协定之规定或为双方领域、所属行政机关或地方机关所课征任何租税有关国内法之行政或执行,于不违反本协定之范围内,应相互交换可预见之相关资讯。资讯交换不以第一条及第二条规定之范围为限。
  
  二、一方领域依第一项所取得之任何资讯,应按其依该领域国内法规定取得之资讯同以密件处理,且仅能揭露予与第一项所述租税之核定、征收、执行、起诉、上诉之裁定有关人员或机关 (包括法院及行政部门) 或其监督。上该人员或机关仅得为前述目的而使用该资讯,但得于公开法庭之诉讼程序或司法判决中揭露之。
  
  三、前二项规定不得解释为一方领域有下列义务:
  
  (一) 执行与一方或他方领域之法律或行政惯例不一致之行政
  
  (二) 提供依一方或他方领域之法律规定或正常行政程序无法获得之资讯。
  
  (三) 提供可能泄露任何贸易、营业、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交易方法之资讯,或有违公共政策之资讯。
  
  四、一方领域依据本条规定所要求提供之资讯,他方领域虽基于本身课税目的无需此等资讯,亦应利用其资讯搜集措施以获得该等资讯。前述义务应受第三项限制,但若他方领域仅因该等资讯无国内租税利益而引用第三项限制不提供是项资讯者,不受此限。
  
  五、第三项不应解释为准许一方领域,仅因资讯为银行、其他金融机构、被委任人、代理或受讬关系所有、或与所有权利益有关为由,而拒绝提供资讯。
  
  第二十五条 协助征税
  
  一、任一方领域应致力征收由他方领域课征属于第二条规定之任何租税,如同征收本国租税,且该项租税之征收,必需系为确使他方领域依本协定给予之免税或减税利益,不应由不具备适用上该利益资格之人所享有。
  
  二、本条规定不得解释为强制受请求之一方领域负有下列义务:
  
  (一) 执行与一方或他方领域之法律或行政实务不一致之行政措施。
  
  (二) 执行违反公共政策 (公序) 之措施。
  
  (三) 于他方领域尚未依其法律或行政实务,贯彻所有合理征收或保全措施之前提供协助。
  
  (四) 于受请求之一方领域之行政负担与他方领域将取得之利益显不成比例情况下提供协助。
  
  第二十六条 利益限制
  
  一、
  
  (一) 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之所得,主要源自于该领域以外
  
  1.从事银行、金融或保险等活动;或
  
  2.为公司集团之总部、协调中心或类似之实体,对主要在前述领域以外营业之成员提供行政协助或其他支援;且
  
  (二) 该所得除了适用该领域通常采用之消除双重课税之方法外,依该领域之法律规定,其所负担之租税远低于在该领域内经营类似活动之所得所负担之租税,或对该领域内营业之集团公司提供行政协助或其他支援之总部、协调中心或类似实体之所得所负担之租税,则本协定之任何免税或减税规定,应不适用于该公司所
  
  取得之利息或权利金,不受本协定其他规定之限制。
  
  二、在下列情况下,一方领域得依据该领域适用税法规定,对于该领域之居住者公司给付予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信讬、合伙或任何其他法人之股利、利息、权利金课税,不受本协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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