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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 取得股利、利息、权利金之他方领域之公司、信讬、合伙或任何其他法人,其资本额或有表决权股份超过百分之五十系由非属双方领域、欧盟或欧洲经济区之人、或具有关系之公司、信讬、合伙或任何其他法人居住者直接或间接持有,且 (二) 一方领域之公司直接给付股利、利息或权利金予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之所有权或控制之人、具有关系之公司、信讬、合伙或任何其他法人,依据双方领域或其管辖领域所签订之任何双重课税协定或其他协定规定,不得适用减税或免税者。 三、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或与该居住者有关之人,以取得本协定之利益为其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者,该居住者不得享有他方领域依本协定所提供之减税或免税利益。本条之适用,不受本协定任何其他条文规定之限制。 四、本条称“具有关系之公司、信讬、合伙或任何其他法人”,指公司、信讬、合伙或任何其他法人由相同之人直接或间接参与其管理、控制或资本者。 第二十七条 生效 一、丹麦商务办事处与驻丹麦台北代表处,于各自领域完成使本协定生效之法定要件后,应以书面相互通知对方。 二、本协定应以第一项后通知之日起生效,各规定生效适用于: (一) 就源扣缴税款,为本协定生效日所属年度之次年一月一日起给付或应付之所得。 (二) 其他所得税款,为本协定生效日所属年度之次年一月一日起课税年度之所得。 第二十八条 终止 本协定无限期继续有效,但丹麦商务办事处与驻丹麦台北代表处得于本协定生效日起满五年后之任一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其终止适用于: (一) 就源扣缴税款,为终止通知发出日所属年度之次年一月一日起给付或应付之所得。 (二) 其他之所得税款,为终止通知发出日所属年度之次年一月一日起课税期间之所得。 为此,双方代表业经合法授权于本协定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以英文缮制两份,公元二○○五年八月三十日于台北签署。 驻丹麦台北代表处丹麦商务办事处代表处长 张平男符力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