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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来自不同管辖权领域之企业同意经由营业联盟方式经营船舶或航空器国际运输业务,应仅就一方领域之企业参与该联盟所获之利润比例,适用本条之规定。 第九条 关系企业 一、两企业间有下列情事之一,于其商业或财务关系上所订定之条件,异于双方为独立企业所为,其任何应归属其中一企业之利润因该等条件而未归属于该企业者,得计入该企业之利润,并予以课税: (一) 一方领域之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他方领域企业之管理、控制或资本。 (二) 相同之人直接或间接参与一方领域之企业及他方领域企业之管理、控制或资本。 二、一方领域将业经他方领域课税之他方领域企业之利润,列计为该一方领域企业之利润并予以课税,如该两企业间所订定之条件与互为独立企业所订定者相同,且该项列计之利润应归属于该一方领域企业之利润时,该他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对该项利润之课税,应作适当之调整。在决定此项调整时,应考量本协定其他条文之规定,如有必要,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相互磋商。 第十条 股利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给付他方领域之居住者之股利,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前项给付股利之公司如系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该领域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股利课税,但股利之受益所有人如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股利总额之百分之 十。 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共同协议决定此种限制之适用方式。本项规定不影响对该公司用以发放股利之利润所课征之租税。 三、本条称“股利”,指自股份或其他非属债权而得参与利润分配之其他权利所取得之所得,及依分配股利之公司居住地领域税法规定,与股份所得课征相同租税而自公司其他权利取得之所得。 四、股利受益所有人如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于给付股利公司为居住者之他方领域内,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且该给付股利有关之股份持有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而应适用第七条规定。 五、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自他方领域取得利润或所得,其所给付之股利或其未分配盈余,即使全部或部分来自他方领域之利润或所得,他方领域不得对该给付之股利或未分配盈余课税。但该股利系给付予他方领域之居住者,或该给付股利有关之股份持有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有实际关联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条利息 一、源自一方领域而给付他方领域居住者之利息,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前项利息来源地领域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利息课税,但利息之受益所有人如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利息总额之百分之十。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共同协议决定此种限制之适用方式。 三、受益所有人如为一方领域之公共机构 (包括中央银行) 或由一方领域之行政机关所有或控制之机构 (包括金融机构) ,他方领域不应对该利息总额课税,不受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四、本条称“利息”,指由各种债权所孳生之所得,不论有无抵押担保及是否有权参与债务人利润之分配,尤指公共债券之所得及债券或信用债券之所得,包括附属于该等债券之溢价收入及奖金。但延迟给付之违约金非属本条所称之“利息”。 五、利息受益所有人如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其于利息来源地之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且与利息给付有关之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而应适用第七条规定。 六、由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所给付之利息,视为源自该领域。利息给付人如于一方领域内有常设机构,而与利息给付有关之债务之发生与该常设机构有关联,且该利息系由该常设机构负担者,不论该利息给付人是否为该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该利息视为源自该常设机构所在地领域。 七、利息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间,或上述二者与其他人间有特殊关系,其债务之利息数额,超过利息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无上述特殊关系下所同意之数额,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者之数额。在此情形下,各领域得考量本协定之其他规定,依其法律对此项超额给付课税。 第十二条 权利金 一、源自一方领域而给付他方领域居住者之权利金,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前项权利金来源地领域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权利金课税,但权利金之受益所有人如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权利金总额之百分之十。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共同协议决定此种限制之适用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