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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贸易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各厂商输往进口设限国家或地区 (以下简称设限地区) 之纺织品,其出口配额之管理,由经济部国际贸易局 (以下简称贸易局) 委讬财团法人中华民国纺织业拓展会 (以下简称纺拓会) 办理之。 第 3 条 本办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纺织品出口配额:指与进口国家订有纺织品配额协定或协议或须作出口管理之各种纺织品之出口限额,分为计划性配额及临时性配额。 二计划性配额:指为供应厂商实施计划产销需要,于每一年度开始,依规定核配之配额。 三临时性配额:指非属计划性配额之配额。 四比例核配临时性配额:指纺拓会于每一年度开始按厂商前一年度临时性配额出口实绩主动核配之配额。 五二次核配临时性配额:指纺拓会于每一年度适当时间将贸易局依有关各条规定保留、收回,厂商缴回及核配后之余额,公告受理厂商申请之配额。 六纺织品出口实绩 (以下简称出口实绩) :指厂商在协定或协议年度 (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内依规定期限将纺织品配额利用出口或缴回后,依有关各条规定核算之数量,用以作核配次一年度配额之依据,分为计划性配额出口实绩及临时性配额出口实绩。 七出口单价:指出口地离岸价格 (FOB) 总价 (不包括佣金) 除以出口数量而言。 第 4 条 纺织品出口配额及出口实绩之类别区分及计算单位,以设限地区协定或协议规定为准,并按各该类别分别计算之。 输美纺织品各类配额中设有出口限额数者,称为个别限额类别;个别限额类别以外之类别,称为通篮类别。 第 5 条 各类配额限额数如因分类定义变更调整,致额数不足,或有其他特殊情况时,贸易局得视实际需要依与进口国协议之相关额数公告调整之。 第 6 条 厂商应办妥出进口厂商登记,方可列为纺织品出口配额之受配对象。 前项出进口厂商登记应向贸易局办理;其在加工出口区者,应向该区管理处或其分处办理;其在科学园区者,应向该区管理局办理。 第 7 条 厂商利用配额出口应向纺拓会申请签发输出许可证 (以下简称签证) 及配额证明文件。 厂商所持之配额应于规定期限内利用出口,且不得超过该协定或协议年度。 第 8 条 依本办法利用配额输往设限地区之纺织品,以原产地为我国者为限。 纺织品之主要制程在我国进行者,始得认定其原产地为我国。 前项主要制程之认定基准,由贸易局公告之。 第 9 条 获配配额厂商应实际参与货品之主要制程,或符合下列情形四种以上者,始得利用配额出口: 一接获国外买主之订单。 二接获国外买主之货款。 三购买或供应原料予制造商。 四与制造商签订货品生产合约或订单。 五支付货款予制造商。 六安排货品输出。 第 10 条 各类配额其前一年度利用率低于百分之六十、前二年度利用率均低于百分之七十五或属输美第一组及第二组以外之通篮类别者为冷门类;不属冷门类别者,为热门类。但贸易局得视配额特性、市场状况或与进口国谘商结果检讨后,调整配额之冷热门性质,并由纺拓会公告之。 前项所称前一年度利用率系以纺拓会于前一年度截至十二月二十日为止可取得之最新配额利用率资料为准。 第 11 条 临时性配额属热门类别者,区分为比例核配临时性配额、奖励出口高价品临时性配额、奖励拓销非设限地区临时性配额及二次核配临时性配额;属冷门类别者,区分为比例核配临时性配额及二次核配临时性配额。 第 12 条 厂商获配热门类配额者,应按获配数量及前一年度该类全年总平均出口单价计算总金额之千分之一点五缴交配额管理费;获配冷门类配额者,应按千分之零点七五缴交配额管理费。 前项配额除二次核配临时性配额、奖励拓销非设限地区临时性配额及预借配额以外,厂商得申请准予缴交部分配额管理费。 配额管理费之征收,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13 条 前条配额管理费之缴费期限如下: 一属二次核配临时性配额及预借配额者,为纺拓会公告核配结果次日起二星期。但于十二月份受理申请者,则为公告核配结果次日起一星期。 二属前款以外之配额者,为公告核配结果次日起一个月。 前项配额管理费缴费期限如遇特殊情形,贸易局得予调整,并由纺拓会公告之。 厂商获配配额,应于前二项规定之期限内缴交配额管理费;逾期未缴费者,不准补缴,并由纺拓会收回其未缴费之配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