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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2 条 纺织品配额协定或协议第一协定或协议年度各类计划性配额核配总数应不超过该类限额数百分之八十。各厂商各类计划性配额,按各厂商在设限前二年输往该设限地区之平均出口数量核配,如各厂商各类平均出口数量总和大于核配总数时,按比例核配之。 纺织品配额协定或协议第二协定或协议年度以后各年度 (包括纺织品配额协定或协议期满与进口国家签订新协定或协议之延续年度) 各厂商之各类计划性配额,以各类限额数按各厂商前一年度之各类计划性配额出口实绩比例核配之。但厂商获配数不得超过其前一年度该类计划性配额出口实绩。 第 23 条 贸易局得按公平合理之方式重新核配厂商之计划性配额。 前项受配之配额,五年内不再重新核配。 第 24 条 各年度可供核配之各类临时性配额,包括下列各款: 一该年度纺织品出口配额减除计划性配额之余额。 二厂商缴回之配额。 三依协定或协议规定移用、换类所增加之配额。 四依本法或本办法规定收回之配额。 第 25 条 各类临时性配额得一次或分次核放,其核放次数及每次可供核配数量,由纺拓会参酌各类配额之季节性、市场需求状况及配额额度大小决定之。 前项配额,贸易局得视实际情形将特殊类别划分子目,分别订定可供核配额度后实施。 第 26 条 各类临时性配额之核配得采用比例核配、统一比价、有价申配或其他公平合理之方式办理,由贸易局参酌各类配额之需求状况选定核配方式实施。 第 27 条 各热门类临时性配额之额度,提拨百分之十五作为奖励出口高价品之用,提拨百分之十五作为奖励拓销非设限地区之用,提拨百分之六十作为比例核配临时性配额之用,其余百分之十作为二次核配临时性配额之用或由贸易局保留供指定用途。 各冷门类临时性配额之额度,提拨百分之八十作为比例核配临时性配额之用,其余百分之二十作为二次核配临时性配额之用或由贸易局保留供指定用途。 前二项比例核配临时性配额,厂商获配数不得超过其前一年度该类临时性配额出口实绩。 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百分比,贸易局得视经济、贸易发展及配额利用状况调整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二次核配临时性配额之申请核配如发生异常状况时,贸易局得暂停核配,并变更核配方式。 前项异常状况之认定标准及采行措施,由贸易局公告之。 第 28 条 奖励出口高价品临时性配额核配予各该类配额前一年度全年平均出口单价高于该类配额全年总平均出口单价之厂商,并按其前一年度出口金额比例核配之。 第 29 条 奖励拓销非设限地区临时性配额,由前一年度内拓销非设限地区相关组别纺织品出口金额达美币十万元或等值外币以上之厂商,就其选定之同组类别提出申请,依下列规定核配: 一按各厂商所申报其选定核配类别纺织品前一年度拓销非设限地区之出口金额比例核配之。 二个别厂商之最高获配数不得超过该厂商该类以拓销非设限地区出口金额换算数之百分之二十五。 依前项规定核配如有余额,得拨入二次核配临时性配额予以核配。 第一项之相关组别由纺拓会依产品相关属性分组并公告之,各厂商在该组中申请核配各类之出口金额,由厂商依纺拓会规定之期间分段申报;逾期申报者,不予受理。 第一项规定之金额及百分比,贸易局得视经济、贸易发展或配额核配状况调整之。 第 30 条 比例核配临时性配额,按各厂商前一年度各该类临时性配额出口实绩比例核配之。 前项比例核配临时性配额厂商获配数,不得超过其前一年度该类临时性配额出口实绩;如有余额,得拨入二次核配临时性配额予以核配。 第 31 条 热门类二次核配临时性配额,由纺拓会于适当时间公告受理厂商申请,各厂商各该次该类申请数,不得超过公告之可供核配数;其属通篮类别者,纺拓会得于公告后参酌组限额余额、出口状况或市场趋势等因素,调整可供核配数。 前项配额按各该厂商经核定可参与核配之数量比例核配之,各厂商获配数不得超过其经核定可参与核配数;如仍有余额,再按各厂商申请未获核配数量,比例核配之。 前项经核定可参与核配之数量,系以各该厂商前一年度该类临时性配额出口实绩及让入一年期计划性配额归出让人所有出口实绩数之总和,扣除其已获配当年度该类比例核配临时性配额及二次核配临时性配额数量之所得余额,与其申请数量相比较,取其小者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