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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4 条 厂商不得在受配之配额外超额出口。但经贸易局在协定或协议配额范围内专案核准超装或通案办理预借者,不在此限。 厂商超装或已动用之预借数量,应在各该厂商次一年度之同类计划性配额或临时性配额内扣回之。 厂商未动用之预借配额,纺拓会应于次年度再核配予各该厂商使用;其于预借时缴交之配额管理费不予退还,并应依前二条规定缴交配额管理费。 每一年度计划性配额或比例核配临时性配额尚未正式核配前,纺拓会得依厂商前一年度出口实绩核配暂可动用数供厂商使用。 前项暂可动用数,应于正式核配时扣回。 第 15 条 纺拓会得于协定或协议规定范围内受理厂商申请换类,各类可供核换数量得一次或分次核放,其核放次数及每次可供核换数量,参酌各类配额之季节性、市场需求状况及配额额度大小决定之。 第 16 条 计划性配额之转让分为下列两种: 一长期转让:出口实绩归受让人所有。 二一年期转让:出口实绩之百分之九十归出让人所有,其余百分之十之归属,由让受双方自行择定。但受让人因违规受撤销、废止出进口厂商登记或不予计列出口实绩处分者,让受双方均不计列出口实绩。 厂商应于办理转让登记时叙明申报转让种类;办理一年期转让登记时,并应叙明前项百分之十出口实绩之归属,事后不得变更。 转让之一年期计划性配额准予撤销。 临时性配额之转让,其出口实绩归受让人所有。 第 17 条 厂商所持之配额得予转让。但下列配额不得转让: 一二次核配临时性配额。 二让入之一年期计划性配额。 三让入之临时性配额。 四预借之配额。 五受配二次核配临时性配额者,其当年度原受配之同类计划性配额及比例核配临时性配额。 六换类之配额。 七依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撤销换类之配额。 厂商将其受配之比例核配临时性配额或计划性配额让出者,当年度不得申请同类二次核配临时性配额。但其已就原让出之比例核配临时性配额,让入同类等额之比例核配临时性配额抵冲者,或其已就原让出之计划性配额,让入同类等额之长期或撤销原一年期让出之计划性配额抵冲者,不在此限。 配额转让应向纺拓会办理登记。 第 18 条 厂商利用计划性配额出口后,计列计划性配额出口实绩。 厂商利用临时性配额出口后,计列临时性配额出口实绩。但利用奖励拓销非设限地区临时性配额及奖励出口高价品临时性配额出口者,不适用之。 临时性配额出口实绩不得参与计划性配额之核配。但贸易局得于年中视各类别利用状况指定若干类别予以核计一定比率之计划性配额出口实绩,并由纺拓会公告之。 第 19 条 厂商无法利用之配额得向纺拓会办理缴回,其计列实绩规定如下: 一热门类计划性配额或热门类比例核配临时性配额于当年度四月三十日前缴回者,计其缴回数百分之八十出口实绩;五月三十一日前缴回者,计其缴回数百分之七十出口实绩;六月三十日前缴回者,计其缴回数百分之六十出口实绩;七月三十一日前缴回者,计其缴回数百分之五十出口实绩;八月三十一日前缴回者,计其缴回数百分之四十出口实绩;九月三十日前缴回者,计其缴回数百分之三十出口实绩;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间缴回者,不计实绩。 二冷门类计划性配额或冷门类比例核配临时性配额于当年度六月三十日前缴回者,计其缴回数百分之五十出口实绩,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间缴回者,不计实绩。 前项规定之百分比,贸易局得视市场状况及利用率检讨后调整,并由纺拓会公告之。 第 20 条 厂商所持之配额,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未能于规定期限内利用出口或其货物无法在进口国通关进口者,得检附证明文件报请纺拓会查明属实,转经贸易局核准后,计列出口实绩、冲回原扣配额或延长申请出口签证之期限。 厂商所持之二次核配临时性配额,因类别不符被进口国挡关,或出口前确知相关产品有类别不符或挡关情事,致未能于规定期限内利用出口者,得检附证明文件报请纺拓会查明属实且无不当利用配额情事后,延长申请出口签证之期限。 第 21 条 本办法规定之各项配额之核放日程及厂商申请下列事项之提出期限,由纺拓会公告之: 一依第十九条规定办理配额缴回文件之补正。 二依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之补救措施。 三配额相关申请作业之撤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