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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厂商已利用之配额,属让入之一年期计划性配额,其出口实绩已归还出让人者,于不计实绩后,应自出让人原获归还之配额追溯扣回。 第 56 条 厂商受处分之原因消失或变更,经贸易局核准发还配额者,其发还方式,由纺拓会公告之。 第 57 条 厂商出口原料或半成品销售予第三国厂商,经其加工后之成品销往设限地区,经设限地区认定原产地属我国者,得由原出口厂商检附下列文件或资料,向纺拓会申请计扣配额及核发配额证明文件: 一补计扣配额明细表。 二出口原料或半成品经海关核章之出口报单副本。 三第三国买主之订单。 四符合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之生产资料。 五其他因审核需要所应提供之文件。 第 58 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依一般出口有关规定办理。 第 59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三条规定,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